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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拾钰金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拾钰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873号原告拾钰金。委托代理人独鸣,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烈,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医院骨科医师。委托代理人陆春梅,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拾钰金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王祥齐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拾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独鸣、被告九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拾钰金诉称,2011年11月19日,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外伤到被告九七医院就诊,由于接诊医生的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左腿膝关节韧带断裂,错失最佳治疗期7天,相应延长了治疗期限,增加了医疗费用。同年12月14日,被告九七医院在行左膝关节镜下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时,手术医生违反医疗规范,错误遗留10公分克氏针在我体内。同年12月24日,我不得不再次接受手术取出克氏针。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4896.55元、误工费19755.7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2814.30元。被告九七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行左膝关节镜下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时,术中遗留克氏针确有过错,但术后摄片发现后已及时取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伤后果;原告称损伤伤残后果系其自身原始外伤所致,与我院术中遗留克氏针无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拾钰金的损伤伤残后果和被告九七医院行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时遗留克氏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拾钰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左膝部肿痛、流血、活动受限3小时入被告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专科情况:左膝拒动,肿胀明显,局部压痛,以外侧关节线处明显,活动受限,左腘窝处见一处3×2cm的皮肤挫伤区,皮肤青紫渗血,外侧挤压分离试验阳性,后抽屉试验阳性,麦氏试验阳性,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足各趾感觉、活动、血运正常。磁共振成像(MRI)显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水肿影,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消肿、抗感染、预防血栓、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同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行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重建材料为同种异体肌腱)。术后被告对原告给予预防感染、预防血栓、患肢支具固定等治疗。12月23日直接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DR)显示:左膝后方软组织内可见一克氏针存留。12月24日被告免费为原告行克氏针取出术。术后予抗感染、预防血栓等治疗。2012年5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良好,查体:心肺腹未见异常,左膝切口愈合良好,左股四头肌轻度萎缩,左膝屈曲90度,伸直0度,左足感觉、活动正常。同年10月2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拾钰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日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7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拾钰金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拾钰金在本院对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九七医院的医疗行为和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徐州医损鉴(2014)031号关于补充拾钰金医疗损害鉴定材料函,要求本院补充拾钰金医疗损害鉴定的相关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2011年12月23日原告的直接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DR)片原片资料。后因原告对病案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徐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徐州医损鉴(2014)031号关于中止组织拾钰金医疗损害鉴定的函,决定暂中止组织此医疗损害鉴定。2015年6月9日,原告拾钰金申请恢复鉴定程序。徐州市医学会于同年7月22日作出徐州医损鉴(2014)03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术后金属异物残留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二次手术;患者拾钰金目前自诉的症状及体征与原始损伤有关,与医方术后金属异物残留无因果关系。此次鉴定,原告拾钰金花销鉴定费用2200元。医疗损害鉴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又查明,2013年8月,原告拾钰金以张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决张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该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拾钰金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91854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拾钰金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合计59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宁垫付的医疗费53655.29元;张宁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拾钰金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6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2013)鼓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7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医学会徐州医损鉴(2014)03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病案资料(病案号:290374、ID号:10160665)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医疗过失或者医疗产品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权益损害而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要件包括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存在损害事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必须有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拾钰金存在医疗损害后果。2011年11月19日,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左膝部肿痛、流血、活动受限3小时入被告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行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同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术后检查过程中,直接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DR)显示:左膝后方软组织内可见一克氏针存留。2、被告九七医院对原告行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在原告左膝后方软组织遗留一克氏针存在过错。被告自认其在对原告的手术过程中遗留克氏针存在过错,其虽免费对原告行克氏针取出术,但造成原告二次手术,客观上延长了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的恢复时间。3、原告拾钰金被行克氏针取出手术受到的损害和被告九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与原始损伤有关,与被告术后遗留克氏针无因果关系。被告九七医院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有较高的医疗水平,但其在对原告行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九七医院的医疗行为和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原告术后残留金属异物存在过错,原告目前自述的症状及体征与原始损伤有关,与被告术后残留金属异物无因果关系。徐州市医学会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其徐州医损鉴(2014)03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拾钰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1年11月19日原告入被告九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80天,花销医疗费63114.79元。因原告花销的医疗费用既有治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费用,又有治疗因被告行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时遗留克氏针造成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被告称为原告免除了行克氏针取出手术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免除手术费用的金额及是否免除了因为原告行克氏针取出手术造成原告延长住院时间的费用。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行克氏针取出手术后30天,每天的住院费用标准为63114.79元÷180天≈350元/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50元/天×41天=14350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70天,误工费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调整为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346元/年÷365天×41天≈3858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80天,护理费按50元/天/人一人护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41天×1人=246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180天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1天=738元。5、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8元/天180天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元/天×41天=73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原告目前自诉的症状及体征与原始损伤有关,与被告术后金属异物残留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项请求的依据应为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与被告术后金属异物残留有因果关系,而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与被告术后金属异物残留无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因过错为原告行克氏针取出手术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应赔偿医疗费14350元、误工费3858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拾钰金医疗费14350元、误工费3858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144元。二、驳回原告拾钰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5268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拾钰金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负担420元,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由原告拾钰金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拾钰金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祥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