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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武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X,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抢劫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2015年2月4日送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八监区至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X在延安监狱八监区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25日14时许,在服刑人员通道内与同监区罪犯吴X发生厮打,被其他罪犯拉开。随后,被告人武X又用拳头击打吴X的头部,致罪犯吴X多处受伤:(1)右眼钝挫伤;(2)右眼视神经损伤;(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挫伤性脉络膜水肿;(5)右眼继发性青光眼;(6)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左侧鼻骨骨折;(8)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9)右眼视网膜深层出血;(10)右眼脉络膜破裂。经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罪犯吴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武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武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吴X不要求武X给予赔偿,并对武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狱内案件立案表、延安市检察技术鉴定中心伤情程度意见书、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志丹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武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武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未执行完毕刑罚二年四个月又十四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