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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少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京中、人民陪审员颜爱英、人民陪审员周勤奋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徐小娟,被告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上的巨大差异,加上被告染上一些不良恶习,导致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贵院,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双方感情也未有任何改善。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欧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凭票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并非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如果为了小孩好,就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欧某乙。婚后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即从家中搬出居住至今。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陈述其做小生意,月收入2000元左右。另查明,婚生女欧某乙主要跟随被告生活,平时由爷爷奶奶协助帮忙照顾。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判决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感情也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欧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有所改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对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和抚养意愿、欧某乙目前的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婚生女欧某乙更宜随被告生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在2006年房屋拆迁时,其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因该房屋拆迁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金某与欧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欧某乙随欧某甲生活。自2015年11月起金某每月承担欧某乙生活费600元,欧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金某与欧某甲凭发票各半负担,至欧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上述费用由双方于每年的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中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代理审判员施庆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