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格与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杜贵才、姚峰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格,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杜贵才,姚峰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75号原告苏格,男,蒙古族,1931年12月1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宇,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苏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贵才,男,汉族,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峰梅,女,汉族,1951年2月1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苏格诉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杜贵才、第三人姚峰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格的委托代理人杜宇、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春、被告杜贵才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春、第三人姚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格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约定利息为年息15%。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杜贵才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协议约定利息6万元(从2013年6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13日)及逾期利息1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4日算至2015年6月14日),并支付利息直至还本付息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杜贵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协议是与第三人姚峰梅签订的,钱是姚峰梅转给公司的,被告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给姚峰梅支付过两笔7500元的利息,共计15000元,该款项即用于支付与原告苏格借款20万元中约定的部分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有部分属重复计算。被告杜贵才辩称:保证人仅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签过名字,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姚峰梅辩称: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姚峰梅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给原告苏格的利息应为年息15%,且按年支付,而另一份我持有的借款协议(附)约定年息15%,且按季支付,这15%我认为是被告给第三人的劳务费,因此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元,应是支付给第三人的劳务费,并不是偿还给原告苏格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苏格与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格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利息约定,按年息15%向苏格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支付。”该份协议上,被告杜贵才签署“中介担保人”字样,为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给原告出具20万元收据。同日,姚峰梅与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借款协议(附),内容与苏格的借款协议相同,不同之处是“利息按季支付”。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先后支付给第三人姚峰梅两笔7500元,共计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苏格的部分利息,其中现金支付时留有第三人签署的“姚代”字样收据。2014年1月21日,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永光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结清其名下部分欠款,其中包括苏格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收据、还款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现金借款收据,第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附)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格与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委托第三人姚峰梅将款打入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第三人姚峰梅收到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15000元,应视为公司支付原告苏格的利息。因为一笔借款不能同时支付二笔15%的利息,故应从利息诉请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杜贵才所承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格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45000元(已扣减15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之后利息按年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第三人姚峰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格返还利息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596元,第三人姚峰梅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