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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执异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晓玉与郭宏霞、薛晓澜、王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81号案外人:孙晓玉,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傅成林、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宏霞,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薛晓澜,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王海,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郭宏霞与薛晓澜、王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孙晓玉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号聚贤小区*幢*层1**、1**、1**室商铺、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瑞景家园*幢**室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晓玉称,本案主债务人是薛晓澜,王海仅是连带责任担保人,法院应先执行薛晓澜的财产。我不是本案的被告及被执行人,王海给薛晓澜提供担保时,我不知情,该担保与我及家庭没有任何关系。我与王海于2012年8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分割,也办理了相关析产手续。法院执行我名下的财产即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号聚贤小区*幢*层1**、1**、1**室商铺、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瑞景家园*幢**室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纠正,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孙晓玉提供了L340102-2012-001***号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房产证、存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的主张。本院查明,郭宏霞与薛晓澜、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瑶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薛晓澜偿还郭宏霞借款2413670元及利息,王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6日,郭宏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孙晓玉名下的房产系王海与孙晓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遂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4)瑶执字第0012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查封了孙晓玉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号聚贤小区1幢*层**(产权证号:合瑶第****号)、***(产权证号:合瑶第*****号)、***商铺(产权证号:合瑶第****号)、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瑞景家园*幢***室(产权证号:合瑶第****号)、合肥市芜湖路*号御景湾小区*幢***室房产(产权证号:合瑶****,系轮候查封)。后案外人孙晓玉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据已生效的本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6月29日,郭宏霞与薛晓澜、王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薛晓澜向郭宏霞借款,由王海提供担保。又,孙晓玉与王海于1994年10月1日同居,2003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位于合肥市胜利路瑞景家园*号楼*单元***室住房是双方按揭贷款购买,离婚后归孙晓玉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孙晓玉承担偿还……。2009年12月21日孙晓玉与王海办理了复婚登记;2012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号聚贤小区*幢*层***、***、***室商铺、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瑞景家园*幢*室、合肥市芜湖路*号御景湾小区*幢***室房产产权全部归孙晓玉所有;车牌号皖****“丰田”轿车归孙晓玉所有;安徽海昶商贸有限公司股份归孙晓玉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王海承担。孙晓玉名下位于合肥市芜湖路*号御景湾小区*幢***室房产系2009年9月14日购买。孙晓玉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瑞景家园*幢***室房产系2003年6月4日购买,原登记产权证号:合产****,2013年6月27日孙晓玉以析产方式取得产权,登记产权证号:合瑶第****号。孙晓玉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号聚贤小区*幢*层***、***、***商铺系2011年7月12日购买,原登记产权证号:合瑶****、****、****,2013年6月20、24日孙晓玉以析产方式取得产权,登记产权证号:合瑶第****、****、*****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等处置。本案现经审查,登记在孙晓玉名下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号聚贤小区*幢*层***、***、***室商铺,系孙晓玉与被执行人王海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孙晓玉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瑞景家园*幢***室房产,虽然孙晓玉与王海在2009年8月19日离婚时约定归孙晓玉所有,但该房是按揭贷款购买,且孙晓玉与王海在同年12月复婚,双方存在共同还贷的情形,该房产也属孙晓玉与王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从双方2012年8月16日再次离婚的离婚协议来看,双方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全部分割给孙晓玉,被执行人王海未分割到任何财产(对上述房屋也未得到折价补偿),此行为涉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故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孙晓玉主张上述房产为其个人所有,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应通过诉讼来解决。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主张实体权利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晓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万斌红代理审判员  瞿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