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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怀英、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怀英,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舒胜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怀英,江西崇仁人。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舒胜孙。被告舒胜孙,江西崇仁人,系被告罗怀英丈夫。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怀英、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舒胜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怀英、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舒胜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罗怀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09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自愿为罗怀英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保字第092号),约定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为罗怀英在原告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舒胜孙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书,承诺自愿为罗怀英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怀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3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并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舒胜孙对被告罗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拟证明罗怀英因生产购材料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情况。2、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自愿为罗怀英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同意借款(意见)书、结婚证,拟证明罗怀英与舒胜孙系夫妻关系,舒胜孙自愿为罗怀英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4、贷款余额、利息对账单、贷款及利息偿还情况说明,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15日,罗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怀英、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舒胜孙均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罗怀英、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舒胜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罗怀英因生产购材料向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09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罗怀英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保字第092号),约定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愿意为(2014)百兴借字第092号合同项下,罗怀英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另外,舒胜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书,同意作为罗怀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并愿意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借款的偿还,直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30万元汇入被告罗怀英指定的舒胜孙银行账户内,但被告罗怀英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罗怀英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3000元。被告舒胜孙、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罗怀英与舒胜孙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股东会决议、结婚证、同意借款书、贷款余额及利息对账单、贷款及利息偿还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怀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罗怀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已构成违约,其中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罗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怀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舒胜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舒胜孙在同意借款书中自愿作为借款人罗怀英的共同还款人,且该笔债务为罗怀英与舒胜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罗怀英追偿。被告罗怀英、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舒胜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63000元,合计人民币363000元。二、被告罗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舒胜孙对被告罗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怀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9115元,由被告罗怀英、舒胜孙、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