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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寻甸县支行与董翠美、段瑞文、丁建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董翠美,段瑞文,丁建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寻甸县支行)。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翠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彩,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翠美,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段瑞文,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丁建法,男,1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农业银行寻甸县支行诉被告董翠美、段瑞文、丁建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彩,被告段瑞文、董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翠美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经审批,2012年5月21日,被告董翠美及担保人段瑞文、丁建法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借款人董翠美发放了5万元小额农户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循环3年使用),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段瑞文、丁建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翠美循环使用2次借款后,第3次使用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3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被告董翠美辩称,钱我们是借过的,但由于做工程把钱赔了,导致现在家庭困难,无法偿还借款。被告段瑞文辩称,当时他们叫我签个字,我就签了,但是钱我没有用过半分,全部都被丁建法拿去用了。被告丁建法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欲证实被告董翠美申请贷款的情况。2、被告董翠美、配偶丁正良身份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董翠美身份情况、配偶情况及家庭信用情况。3、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董翠美借款情况,并由被告段瑞文、丁建法担保。4、签约通知单1份,欲证实借款已转到被告账户上。经质证,被告董翠美、段瑞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建法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董翠美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经审批,2012年5月21日,被告董翠美及担保人段瑞文、丁建法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董翠美发放了5万元小额农户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20日(循环3年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段瑞文、丁建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董翠美循环使用2次借款后,于2014年3月23日第3次使用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寻甸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董翠美提供了借款,而被告董翠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翠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瑞文、丁建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段瑞文、丁建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段瑞文称没有用过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翠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二、由被告段瑞文、丁建法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董翠美、段瑞文、丁建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朝清审 判 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舒余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