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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安某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乙,安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28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宫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万涛,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安大志,农民。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爱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安大志、原审被告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安某乙等九人到南宫市华轩大酒店吃饭,席间包括安某乙在内的8人喝了两瓶山庄白酒(每瓶500ml),其中安某乙喝了二三两。当晚19时30分许,安某乙驾驶冀E×××××号黑色捷达牌轿车回威县老家,沿南宫市境内老106国道废弃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加174米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安某乙及乘车人安某甲、尼胜利、赵某丙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甲、尼胜利、赵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乙到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又转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安某乙在北京市房山区被南宫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8日20时06分,尼胜利报案;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南宫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106国道废弃段1公里加174米处。3、被告人安某乙供述,2014年1月8日(阴历腊月初八)18时许,他和尼胜利、赵某丙、赵某甲、安某甲、二钊、吉某、郝某,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共九人到南宫市老个体车站西边路南饭店吃饭,19时许吃完饭后由尼胜利驾驶车牌尾号076的黑色捷达轿车,拉着他和安某甲、赵某丙回家,行驶到南宫市南二环时,他替下尼胜利驾驶,沿南宫市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5分钟后,在公路右边停着一辆拉树枝的农用三轮车,他赶紧向左打方向,安某甲大叫一声向左推方向盘,他又向右打方向,因躲闪车翻到公路右侧。事故发生时,安某甲在副驾驶座上,尼胜利在他后面坐着,赵某丙在副驾驶后面坐着,尼胜利打的119电话,南宫医院120救护车将安某甲、尼胜利、赵某丙拉走后,他同村的高志群、朱建斌把他拉到威县医院,当晚11点多山东省夏津县的韩某又把他拉到夏津县医院治疗。肇事车车主是刘某。4、被害人尼胜利的陈述,2014年1月8日晚上,他和安某乙、赵某丙、安某甲、赵某甲、李某、二旺,还有外村的两个人一起到南宫市华轩大酒店吃饭,安某乙支付的饭钱,20时许,安某乙驾驶冀E×××××号轿车沿原106国道回家时发生侧翻,案发时,安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他在安某乙后面,赵某丙在安某甲后面。案发后,他给前边车上的赵某丙打电话,让他们回来救人,安某乙被救出后,因安某乙酒后驾驶,所以叫他找个人顶替,他给本村的王某打电话,王某不同意顶替,随后,安某乙就坐李某的车走了。后来他和安某甲、赵某丙乘坐120救护车到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晚除刘金钊外,其余八人喝了两瓶山庄白酒,安某乙喝了约三两。同时证实,2014年1月21日南宫市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他说安某乙案发时没有喝酒是按照安某乙的意思说的,不是事实。5、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与尼胜利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晚,赵某丙、安某乙、安某甲、尼胜利、李某、吉某、郝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共九人一起到南宫市胜利街东头一饭店吃饭喝酒。除李某外,其他八人都喝酒了,喝了两瓶山庄白酒。回家时,安某乙、安某甲、尼胜利和赵某丙乘坐捷达轿车,其余五人乘坐比亚迪轿车,当他坐的车走到威县鱼台村时,尼胜利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李某开车掉头往回赶,在原106国道南宫市大河套村路段看到捷达轿车翻到西边沟里,撞到一棵树上,当时赵某丙和尼胜利已经从车里出来了,安某乙和安某甲还在车里,他们一起把二人救出,这时119消防车赶到,之后120救护车也赶到了,把安某甲、赵某丙和尼胜利拉走,他一直没看到安某乙。7、证人郝某、吉某的证言,与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郝某证实,他们把安某乙和安某甲救出后,由二钊开车,他和安某乙在威县七级医院接安某乙兄弟后到威县鱼台村拿了驾驶证,之后他们一起又回到案发现场,安某乙和他兄弟下了车,十分钟后,他和二钊、赵某甲一起去了南宫市中医院,后来他没有再看到安某乙。8、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案发后,安某乙说喝酒了,找个没喝酒的顶替,开始有人让他顶替,他不同意。随后,安某乙让他开车和郝某从威县七级医院拉着安某乙叔叔家的兄弟回家拿了驾驶证,回到案发现场后,安某甲已经被送往医院,安某乙和其兄弟下了车,他和赵某甲、郝某去了南宫市中医院。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他和安某乙等九人一起到南宫市的一家饭店吃饭。回家时,安某乙和安某甲乘坐的捷达车发生事故,他们返回现场后,把安某乙和安某甲从车里救出来,安某乙就乘坐他们开来的比亚迪轿车离开现场,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当晚除李某外,其余八人喝了两瓶山庄白酒,安某乙喝了二三两。10、证人安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和安某乙系叔伯兄弟关系。2014年1月8日20时许,他在威县七级医院给他父看病时,安某乙打电话说车撞了叫他去救人,后来安某乙和两个人开车来接他,他先回村让他姐姐来医院照顾他父亲,便和安某乙一起到了现场,下车后那两个人开车走了,他和安某乙留在现场,过了一会儿,安某乙坐高之群的车往北走了,他一直在现场直到交警到现场。在路上听那两个人说是安某乙驾车发生的事故。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同村的尼胜利给他打的电话,他和车主刘某一起到现场后,尼胜利问他是不是来顶替的,他说他不替。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安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他赶到现场时安某乙没在,过了一会儿安某乙才回来。120救护车把安某甲、尼胜利、赵某丙拉到医院后,他听尼胜利、赵某丙说是安某乙开车发生的事故。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南宫市公安消防大队队员。案发时他去了现场,在现场他没有看到司机,也没有人说谁是司机。1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工作。案发后他跟随120救护车到了现场,现场人不少,没有人说谁是肇事司机。1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安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安某乙的妻子在夏津县,他就安排一个朋友开车将安某乙接到夏津县医院治疗。1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安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17、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甲、尼胜利、赵某丙无责任。18、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冀E×××××号轿车发生事故时车身朝左方向侧翻。19、到案经过、追逃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23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两次缉拿安某乙未果,并动员安某乙的母亲劝说安某乙尽快投案自首;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安某乙在北京市房山区被南宫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尼胜利、赵某甲、郝某、吉某、李某对案发当晚与被告人安某乙一起喝的山庄白酒进行了辨认。2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安某乙有驾驶证;冀E×××××号肇事车所有人为刘某。22、诊断证明、威县人民医院CT检验报告单、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安某乙被诊断为枕髁骨折,左肋骨折;安某甲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出血术后脑积水、植物状态;尼胜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赵某丙被诊断为腰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1月8日安某乙在威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并于2014年1月9日2时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1月10日14时出院,住院2天;2014年1月10日17时18分入住威县人民医院,1月20日14时30分出院,住院10天。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乙的户籍登记信息与原审判决所列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赵某丙,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威县高公庄乡东赵庄村261号。被害人安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威县高公庄乡西鱼台村484号;被害人尼胜利,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威县高公庄乡东赵庄村238号。另查明,被害人安某甲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7天,医疗费192805.01元。被告人安某乙已支付被害人安某甲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乙支付被害人安某甲医疗费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尼胜利及证人李某、郝某和王某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乙为逃避酒后驾车的责任,曾找人冒名顶替未得逞。当晚安某乙又舍近求远到威县人民医院、山东夏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也不与交警大队联系,显然其在故意躲避酒精含量检测,本案八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安某乙在案发当晚和他们共同饮酒,且饮酒二三两,故可认定其酒后驾驶行为,故被告人安某乙关于没有喝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安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安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92805.01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被害人安某甲可另行主张。被害人尼胜利、赵某丙不要求被告人安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安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医疗费192805.01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196855.01元。此款已支付5000元,余款191855.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安某乙做酒精检测,认定安某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认定安某乙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安某乙拒不承认酒后驾驶,安某乙案发后离开现场,公安人员无法联系上安某乙,但其他证人能够证实其系酒后驾驶的事实。因其酒后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没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判处其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诉讼代理人安大志意见:同意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晚,上诉人安某乙等九人到南宫市华轩大酒店吃饭,席间包括安某乙在内的8人喝了两瓶山庄白酒(每瓶500ml),其中安某乙喝了二三两。当晚19时30分许,安某乙驾驶冀E×××××号黑色捷达牌轿车回威县老家,沿南宫市境内老106国道废弃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加174米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安某乙及乘车人安某甲、尼胜利、赵某丙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甲、尼胜利、赵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某乙到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又转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7日,上诉人安某乙在北京市房山区被南宫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诉人安某乙供述,被害人尼胜利、赵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郝某、吉某、李某、赵某乙、安某丙、王某、刘某、何某、史某、韩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意见书及照片,到案经过、追逃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威县人民医院CT检验报告单、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安某甲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7天,医疗费192805.01元。上诉人安某乙已支付被害人安某甲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上诉人安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安某乙做酒精检测,认定安某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认定安某乙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尼胜利及证人李某、王某证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某乙为逃避酒后驾车的责任,曾找人冒名顶替未得逞,上诉人安某乙案发后离开现场,也不与交警大队联系,但当晚和其一起吃饭的被害人尼胜利、赵某丙、证人赵某甲、郝某、吉某、李某、赵某乙均证实上诉人安某乙在案发当晚和他们共同饮酒,且饮酒二三两,足以认定安某乙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安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不当,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安某乙行为构成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安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亦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张 江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