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吴桂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吴桂林,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爱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708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敏,该公司胡集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镇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桂林。被告吴桂林。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爱东。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爱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斯盾公司)、吴桂林、陈爱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敏、张磊,被告宙斯盾公司及陈爱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公司、吴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恒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宙斯盾公司、陈爱东、吴桂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恒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各自义务。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恒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宙斯盾公司、陈爱东、吴桂林对恒力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宙斯盾公司、陈爱东共同辩称:1、担保属实,但因被告恒力公司未到庭,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2、被告宙斯盾公司及陈爱东并不知晓保证合同中有限制其权利、加重其责任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违约条款,而且涉案借款合同中13.1.1条及13.2.4条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应当履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宙斯盾公司还辩称,宙斯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自行组织清算,并向海安县工商局登记备案,目前该公司正处于清算阶段。被告恒力公司、吴桂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恒力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海安农商行下属胡集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宙斯盾公司、吴桂林、陈爱东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恒力公司提供担保,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同日,借款人恒力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恒力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铸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宙斯盾公司、陈爱东、吴桂林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立即到期等。同日,宙斯盾公司、陈爱东、吴桂林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恒力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月14日,贷款人海安农商行按约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恒力公司,恒力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年利率为6.72%,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此后,借款人恒力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因恒力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海安农商行于2015年7月16日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此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引发诉讼。另查明,宙斯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解散事宜,自行成立了清算组。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宙斯盾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备案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恒力公司发放了贷款,恒力公司应当按约向海安农商行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被告恒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海安农商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恒力公司立即还款。被告陈爱东、宙斯盾公司、吴桂林为被告恒力公司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陈爱东、宙斯盾公司、吴桂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力公司追偿。因宙斯盾公司是否正处于自行清算过程中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且借款人按约偿还本息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涉案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相关约定并不属于免除贷款人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保证人已经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其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故对被告宙斯盾公司及陈爱东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恒力公司、吴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上述两项,由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爱东、吴桂林对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爱东、吴桂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爱东、吴桂林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