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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同灿、储海应等与武立勇、王飞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立勇,刘同灿,储海应,岳西县美庐装饰材料店,王飞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立勇,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西县美庐装饰材料店,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刘同灿,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同灿。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储海应,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飞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诉人武立勇因与被上诉人岳西县美庐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美庐材料店)、原审原告刘同灿、储海应、原审被告王飞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立勇承包了岳西县紫薇山庄一期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因施工需要在刘同灿、储海应经营的“岳西县美庐装饰材料店”购买木方、模板材料,2014年3月26日,武立勇与美庐材料店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木方、模板由美庐材料店全部垫资,武立勇收货一个月付总货款的20%,依次每月付清总货款的20%,付清总货款的80%,剩余20%,农历2014年12月30日付清;另约定违约责任:武立勇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美庐材料店支付违约金,王飞挺作为武立勇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截止2015年2月11日,武立勇共欠美庐材料店货款29975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美庐材料店多次催讨未果,故致成讼。诉讼中,武立勇提交了一份2015年2月17日署名储海应的一份收条,注明“收到贵州七建岳西项目部材料款21395元”,对此美庐材料店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武立勇在美庐材料店购买木方、模板材料,双方并订有书面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武立勇欠下299752元价款应予支付,其辩称已支付部分货款21395元,美庐材料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武立勇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美庐材料店要求武立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违约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美庐材料店要求武立勇支付货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飞挺为武立勇支付货款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其担保在有效期限内,美庐材料店要求王飞挺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依法予以支持。在合同中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注明,本案欠款主体是美庐材料店,应以美庐材料店为原告,刘同灿、储海应不是本案适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立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西县美庐装饰材料店下欠货款人民币2997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被告王飞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同灿、储海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诉讼保全费用2070元,合计4968元,由被告武立勇负担。武立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299752元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看,双方对利息一栏系空着,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对上诉人武立勇给被上诉人岳西县美庐装饰材料店货款299752元不支付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甲方(需方)武立勇与乙方(供方)岳西县美庐装饰材料店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木方、模板有乙方全部垫资,甲方收货一个月付总货款的20%,依次每月付清总货款的20%。付清总货款80%,剩余20%,农历2014年12月30日付清。”农历2014年12月30日即公历2015年2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现被上诉人已依约供货,上诉人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在约定期限内,上诉人未能付清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违约的,应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因上诉人违约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武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