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彦佩学与黄富、王希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彦佩学,黄富,王希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彦佩学,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黄富,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希伦,男,38岁,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彦佩学诉被告黄富、王希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王希伦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彦佩学诉称,2014年1月6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富、王希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6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2分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借口支托至今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伦、黄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希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新审判员 李丹青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