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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秦鑫与方涛、罗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97号原告:秦鑫,女,1959年11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涛,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芜湖市烟草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晴,女,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秦鑫诉被告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罗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已裁定予以准许。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鑫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方涛委托代理人吴小青、被告罗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鑫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方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秦鑫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方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19日,被告方涛因购车又向原告秦鑫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还款45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方涛因归还被告罗晴信用卡欠款,向原告秦鑫借款341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方涛仅归还70000元,尚欠471000元未付,至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借款项合计47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涛辩称:对2008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无异议,但已还7万元,尚欠3万元。2011年的借款未实际收到。2015年借款的341000元与事实不相符。被告罗晴辩称:两被告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15年3月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计541000元属实,已还70000元,对尚欠471000元无异议。原告秦鑫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方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2009年4月15日还款4万元、2010年11月4日还款3万元,尚欠3万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方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取现支付),约定还款期限3年,每月还款45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方涛以让原告帮罗晴支付5张信用卡欠款形式(实为被告方涛借款,罗晴信用卡内资金为方涛个人借用)借用原告341000元;3、银行流水4张、还款凭证1张及信用卡,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方涛还清5张信用卡及转账记录。被告方涛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均系被告方涛出具,2008年7月20日的借条尚欠3万元属实;2011年1月19日的借条款项未实际得到;对2015年5月30日的借条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借款金额为341000元,被告方涛未实际得到,借条注明用于支付5张信用卡欠款与方涛无关,未实际发生;出具借条时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与原告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条与实际不相符;证据3能反映为信用卡还款的为2015年6月14日、6月17日、7月11日、7月12日,金额与341000元不吻合,且系原告与罗晴之间的往来支付,且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与方涛无关,原告与罗晴系母女,其间资金流动与方涛无关;对“信用卡”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罗晴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8年7月20日的借条无异议;2011年1月19日的借条属实,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借条中约定每月还款4500元,但被告方涛一直未给付;2015年5月30日的借条是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涛透支了我的信用卡(5张信用卡信用额度总额为341000元,已被全部透支),离婚后被告方涛让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已全额偿还信用卡欠款(超过部分为分期还款部分)。被告方涛未举证。被告罗晴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方涛与被告罗晴于2006年4月29日结婚,2015年3月1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20日,被告方涛向原告秦鑫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归还40000元,2010年11月4日归还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方涛因购车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还款4500元;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方涛借用罗晴开办的信用卡(中行尾号为5481、工行尾号为9733、交行尾号为4879、光大尾号为9314、浦发尾号为3173),为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方涛陆续向原告秦鑫借款341000元,被告方涛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综上,被告方涛共向原告借款合计541000元,仅归还70000元,余款471000元未付,至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借款项合计47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被告方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秦鑫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通过原告所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陈述足以查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取款时间与本案被告方涛出具借条时间一致,故原告陈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方涛经手出具借条给原告,且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未提供反证予以驳斥,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方涛未能及时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方涛偿还借款4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晴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被告方涛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罗晴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方涛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该债务属被告方涛个人债务,且被告罗晴在庭审时针对原告诉请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罗晴与被告方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涛、罗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鑫借款47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元,减半收取4185元,保全费2875元,合计7060元,由被告方涛、罗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