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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连与韦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韦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连。被告韦重辉。原告王连与被告韦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红梅、陆敏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宏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重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诉称,被告韦重辉2006年5月在原告处跑业务,被告收到货款8782元未交给原告,当原告催被告交回货款,被告称因其有急事先借用,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之后一走了之,从此无法联系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87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连提供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书写的借条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韦重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重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解以及反驳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韦重辉2006年5月在原告处跑业务,被告收到货款8782元未交给原告,当原告催被告交回货款时,被告称因有急事先借用,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连人民币捌仟柒佰捌拾贰元整(8782.00)”的借条之后一走了之,从此无法联系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韦重辉尚欠原告王连8782.00元,有被告韦重辉写给原告王连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78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重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连欠款878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本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康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人民陪审员  陆敏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玉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