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xx诉被告xxxx乡初级中学、被告房xx、房x、邢xx、宋1、宋某、王某某、朱xx、朱x、王xx、杨x、杨某某、闫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建昌县xxxx乡初级中学,房xx,房x,邢xx,宋xx,王某某,朱xx,朱x,王xx,杨x,杨某某,闫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武xx。法定代理人武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建昌县xxxx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吴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房xx。法定代理人房某。被告房x。被告邢xx(房x委托代理人)。被告宋xx。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王某某(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朱xx,男,200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学生,住xxxx乡牛洞子村东沟下组49号。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朱x。被告王xx(朱x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闫xx。委托代理人杨1。原告武xx诉被告xxxx乡初级中学、被告房xx、房x、邢xx、宋1、宋某、王某某、朱xx、朱x、王xx、杨x、杨某某、闫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法定代理人武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邢xx、王某某、王xx和被告杨x及被告杨某某、闫xx委托代理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xx诉称:2015年4月7日晚自习后,宋xx把我叫到他的宿舍,朱xx把灯闭了,把门关上,我们几个互相打闹,房xx抱着我的腿往后一拽,把我弄摔了,致使我到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今后镶牙医疗费合计2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xx乡初级中学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教育的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另几个被告赔偿。被告房xx、房x、邢xx辩称,当时和原告闹玩的有六个孩子,现在原告只起诉房xx等四个孩子,是不合理的。房xx在自己的宿舍里,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xx、宋某、王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到我儿子的宿舍后,自称是爹来了,我儿子就踢了他一脚,后来不知道原告怎么就摔了,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xx、朱x、王xx辩称,朱xx没有参加闹玩,他看见别人闹玩就出去了,回来看见他们还在闹就把灯关了,原告要求太多我们肯定不给赔。被告杨x、杨某某、闫xx辩称,杨x没有参加闹玩,也没在场,我们没有责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武xx和房xx、宋xx、朱xx、杨x均系被告xxxx初级中学住宿学生,武xx住205宿舍,房xx、宋xx、朱xx、杨x住206宿舍。2015年4月7日下晚自习后,武xx和武3来到206宿舍,武xx、宋xx、房xx开始嬉闹,这时朱xx把宿舍灯关了,嬉闹中武xx倒在地上,开灯后发现嘴里出血了,武xx到水房进行了冲洗,并于当晚到xxxx乡卫生院诊治。次日,武xx到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牙外伤”。武xx从2015年5月7日起三次到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治,该医院的处置意见为“如果牙齿变色严重,影响美观,可考虑18周岁以后行烧瓷修复”。武xx治疗及检查期间支出医疗费2297.5元,合理交通费700元,住宿费90元,家长误工11天,误工费1058.64元,上述合计4146.1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病x、诊断书、医药费收取、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武xx、房xx、宋xx、朱xx、杨x均为未成年人,房xx、宋xx与武xx嬉闹致使武xx摔伤,朱xx在三人嬉闹时关闭照明灯,增加了嬉闹致伤的危险,三人的监护人应对武xx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x初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武xx未遵守学校的规定在宿舍嬉闹,自己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未能提供杨x参与嬉闹或其行为与武xx受伤有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杨x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镶牙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等到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6.14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243.84元;被告房x、邢xx、宋某、王某某、朱x、王xx赔偿百分之六十,即2487.68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x、杨某某、闫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xxxx初级中学承担150元,被告房x、邢xx、宋某、王某某、朱x、王xx承担300元,原告承担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鹏翼审判员 弓志平审判员 徐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