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南博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博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济南博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春,总经理。被告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再东。原告济南博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诉被告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由审判员刘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奥公司诉称,我处与被告帝华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帝华鸿府项目全程代理协议》,至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终止上述协议,被告帝华公司共欠我处15万元整。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帝华公司承认欠我处1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我处一次性付清欠款。后经我处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向我处归还5万元整,尚欠我处10万元整,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华公司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博奥公司与被告帝华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帝华鸿府项目全程代理协议》一份,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帝华鸿府销售代理终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原《帝华鸿府项目全程代理协议》,其一切相应附件合同终止。同时双方作出承诺:1、甲方帝华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乙方博奥公司支付总额1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乙方博奥公司本次共出具24万税票(含之前未开具的税票)。3、同时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销售代理终止协议》声明作废。同时约定,因原《帝华鸿府项目全程代理协议》所产生的责任,双方互不承担。庭审中,原告博奥公司认可被告帝华公司归还原告博奥公司欠款10万元,尚欠原告博奥公司欠款5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帝华鸿府项目全程代理协议》一份、《帝华鸿府销售代理终止协议》一份以及原告博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春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博奥公司与被告帝华公司签订的《帝华鸿府销售代理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博奥公司要求被告帝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欠款5万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博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欠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