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永福、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高永福,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晶,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凌云,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福,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璐,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莉,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磊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福、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上诉人高永福,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永福于2009年2月到申磊混凝土公司工作,负责申磊混凝土公司销售工作。后申磊混凝土公司更换高永福工作内容,并未及时向高永福发放工资,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因此产生纠纷。高永福起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申磊混凝土公司与高永福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申磊混凝土公司向高永福补发工资1681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147.50,退还培训费500元。申磊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磊混凝土公司认为高永福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约定,致使申磊混凝土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高永福向申磊混凝土公司返还薪资327965.40元;二、嘉城建材公司对高永福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申磊混凝土公司主张高永福在双方合同未解除前,又进入嘉城建材公司工作,违反了申磊混凝土公司与高永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同行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要求高永福退还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前的工资。因申磊混凝土公司与高永福之间建立的系高永福付出劳动,申磊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合同关系,高永福已付出的劳动不具有可逆转性,不能恢复原状。若高永福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申磊混凝土公司可向高永福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同时,结合庭审核实的内容及当事人举证,确认申磊混凝土公司与高永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申磊混凝土公司未及时向高永福发放工资,属于申磊混凝土公司的过错,申磊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高永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申磊混凝土公司要求高永福返还薪资、嘉城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65元,由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申磊混凝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永福在与申磊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前,又进入嘉城建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高永福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高永福应向申磊混凝土公司返还薪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永福向申磊混凝土公司返还薪资327965.4元,嘉城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永福辩称,申磊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嘉城建材公司辩称,申磊混凝土公司要求嘉城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过程中,高永福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登记表各一份,证明高永福与嘉城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其与申磊混凝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申磊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高永福在一审中自认与申磊混凝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到嘉城建材公司工作。嘉城建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为原件,且《劳动合同》经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申磊混凝土公司、嘉城建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永福与申磊混凝土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申磊混凝土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高永福劳动报酬,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高永福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获得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申磊混凝土公司主张高永福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永福不应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且2014年7月份高永福离开申磊混凝土公司后,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故申磊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