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志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杨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罗志贤,杨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离石区新华街73号。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志贤,男,1948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壮,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吕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45分许,罗志贤骑自行车沿着祁县昌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原东海大酒店红绿灯处时,未按照信号灯行驶,穿插前后行驶机动车,遇杨壮驾驶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骑车撞到杨壮所驾驶车辆的左侧车厢处,造成罗志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由罗志贤负主要责任,杨壮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吕梁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午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罗志贤受伤后,当即送至祁县人民医院急诊,杨壮为罗志贤垫付医药费1266.11元,并预付医疗费现金22000元。后罗志贤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血肿。入院后行右下肢内固定术,神经营养治疗,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半月一次、骨折愈合后活动、必要时二次手术行内固定治疗。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62245.69元。现右内踝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明显受限,罗志贤的损伤于2015年3月10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7459元,罗志贤支出鉴定费2200元。罗志贤系祁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编外雇佣的环卫工人,与妻子段紫香(1952年6月19日生)生活,生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经原审核定罗志贤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511.8元(1266.11+62245.69)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3、营养费酌情考虑:1800元(6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7459元5、护理费:5872元(2人×3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365天)6、误工费:6600元(40元/天×165天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虽年过60周岁,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误工费每天酌情考虑40元)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31438元(22456元×14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共计:126630.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罗志贤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费用清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家庭人口的户口本复印件、杨壮为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环卫所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杨壮提供的证据有为罗志贤在祁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票据、预付医疗费现金收据。原审认为,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杨壮系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和车辆交强险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罗志贤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吕梁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罗志贤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杨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杨壮垫付的医疗费用,从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杨壮。罗志贤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考虑罗志贤受伤的情况,酌情支持60天;罗志贤虽年过60周岁,尚有一定劳动能力,受伤前在祁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编外从事的环卫清扫,主张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误工费每天酌情考虑40元。罗志贤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客观上存在,酌情支持800元。罗志贤受伤程度严重,在医院住院期间医生长期医嘱留二人陪侍,按照此天数核定护理费用。因罗志贤夫妇均已年逾六旬,达到受子女抚养的年龄,罗志贤主张扶养妻子的生活费,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审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志贤损失61910元;二、由杨壮赔偿罗志贤损失19416.24元;三、由罗志贤退还杨壮垫付的医疗费23266.11元。宣判后,人保吕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11737元赔偿金及70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志贤已经年满66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祁县城乡卫生环境管理局的一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在城乡卫生环境管理局上班。罗志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鉴定意见;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现保险法66条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罗志贤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罗志贤已经66岁,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和证据,他的工作是早晚固定区域打扫卫生,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误工费存在,护理费医嘱中有,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杨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节,上诉人主张罗志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工作事实。在原审中罗志贤提供了祁县城乡卫生环境管理局的证明,该证明已明确载明罗志贤系该单位环卫职工,故罗志贤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证明罗志贤的工作事实的标准,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审罗志贤提供的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载明留陪伴2人,上诉人称罗志贤没有提供医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按照二人陪侍标准支付护理费。关于鉴定费,系罗志贤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关于诉讼费承担,应以当事人各方胜败诉情况确定。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艳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