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金华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金华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伍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3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华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邝展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伟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锦亮。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伍中辉,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兴,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华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伍中辉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万、温伟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锦亮、王海菊,第三人伍中辉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伍中辉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1月13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操作粉碎破线机破铜线头时,被带进粉碎破线机里,造成左脚、右脚、右手、会阴部受伤,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左大腿根部挫裂伤肌肉断裂,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阴囊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会阴部、左大腿根部伤口感染,会阴部伤口缝合术后窦道形成。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生产车间操作粉碎破线机破铜线头时,被带进粉碎机里,造成左脚、右脚、右手、会阴部受伤,立即送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医治,后转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左大腿根部挫裂伤肌肉断裂;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阴囊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会阴部、左大腿根部伤口感染;会阴部伤口缝合术后窦道形成。被告认为,第三人于2015年1月13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违反粉碎机操作规程导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刻将第三人人送往医院,对其进行急救和医治,并承担了其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经过治疗,第三人的伤情已经稳定。原告同意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一定的补偿。因此,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5)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5)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佛南人社伤认(2015)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2015年1月13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2015年1月13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生产车间操作粉碎破线机破铜线头时,被带进粉碎破线机里,造成左脚、右脚、右手、会阴部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左大腿根部挫裂伤肌肉断裂;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阴囊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会阴部、左大腿根部伤口感染;会阴部伤口缝合术后窦道形成。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曾庆德所作笔录、第三人的诊疗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事故中是否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原告是否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不改变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对第三人、曾庆德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及上述两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6页),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姓名更改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诊疗情况。3.第三人户口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杨秀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秀英有权为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件、各1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佛南人社伤认(2015)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规定。第二、即使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根据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第三人的受伤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伍中辉是原告的员工,日常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2015年1月13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操作粉碎破线机破铜线头时,被带进粉碎破线机里,造成左脚、右脚、右手、会阴部受伤,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左大腿根部挫裂伤肌肉断裂;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阴囊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会阴部、左大腿根部伤口感染;会阴部伤口缝合术后窦道形成。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2015年1月13日15时左右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带进粉碎破线机里致多处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后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方面,被告向第三人、曾庆德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2015年1月13日15时左右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带进粉碎破线机里致多处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第三人是否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并不改变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5)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华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华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影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