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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8日被原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谢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任某相识。2015年5月25日12时许,任某酒后到刘某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大市场东门附近的商店门前,因言语不和与刘某发生争执、厮扯,在厮扯过程中,刘某击打任科面部两拳,致任科受伤。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诊断,被害人任某左眼外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任科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审 判 员  尹长兴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