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身份证号码:×××6210。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文,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份在网上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一个枪管后,在其位于惠州市××新圩镇中铭瑞阳旁的一出租屋进行改装,更换枪管,后装弹进行发射。同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带着改装过的射钉枪准备去惠阳区秋长镇高布村打鸟练枪,途经新圩镇花果村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射针枪一支。经痕迹检验,该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缴获的枪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非法制造枪支的情节轻微,不宜按照犯罪处理;李某是受到盘查时主动交代组装枪支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李某一直承认组装枪支的客观事实,应视为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9月份在网上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一个枪管后,在其位于惠州市××新圩镇中铭瑞阳旁的一出租屋进行改装,更换枪管,后装弹进行发射。同年12月31日凌晨,上诉人李某带着改装过的射钉枪准备去惠阳区秋长镇高布村打鸟练枪,途经新圩镇花果村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射钉枪一支。经痕迹检验,该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果村路口。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案发现场缴获上诉人李某携带的改装射钉枪1把、射钉弹170粒、钢珠237粒、枪管桶棍1支、六脚螺丝刀2把、十字螺丝刀1把。3、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上诉人李某的一支枪形物品,具备枪支的基本结构,是在射钉枪的基础上加装枪管改制而成,可以通过击发射钉枪弹发射弹丸,具备枪支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4、证人向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和李某、肖某三人骑着两辆摩托车从新圩镇开往秋长镇,当行驶到新圩镇花果路口时,肖某就因驾驶速度过快而摔倒在地,此时就有一辆警车开了过来,其发现警车后,就立刻把身上携带着的一把枪支丢到旁边的草丛里,这时从警车上下来了几名警察,后警察就从旁边的草丛里发现这支枪支,随后三人就被带回派出所调查。该枪支长约1.3米,系铁制,属于李某的。民警抓获其时,其身上背着的背包也是李某的。三人约好次日一起去打鸟。经辨认相片,其指认上诉人李某就是被民警缴获的枪支的持有人;指认该改装枪是属于上诉人李某的。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和李某各开一辆摩托车,李某还载着向某,由向某拿着改装射钉枪在新圩范围转,本来想打算找个开阔的地方射击酒瓶练下枪法的,但没有去,而由李某和向某送其回秋长,途经新圩镇花果村路口时,其开车太快摔倒在地,李某载着向某就过来看其,刚好一辆警车经过,然后停下检查,警察在向某身上检查到该把改装射钉枪,之后将三人带回调查。三人携带的是一把改装过的射钉枪,枪长约1米,枪把为绿色,枪管为黑色,是由射钉枪改装的,靠装填射钉弹发射钢珠。该枪支是李某的,他是从网上买来的射钉枪,然后装上枪管改装而成的。被民警抓获时该枪支是由向某拿着的,并且向某身上拿有射钉弹和钢珠。三人当天没有使用过该枪,之前其和李某有用该枪打过一次酒瓶。经辨认相片,其指认上诉人李某是涉案改装枪支的持有人;辨认出照片中的改装枪系属于上诉人李某的。6、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肖某开着一辆摩托车,其也开摩托车载着向某带着一把改装射钉枪准备到肖某在秋长镇高布村的出租屋那边打鸟。两辆摩托车由新圩出发,途经花果村路口时,肖某的摩托车由于车速太快摔倒,其载着向某就上前查看,这时一辆警车经过,于是向某将枪管扔到旁边地上,警车上的警察看见了就停车下来检查,最后在向某的身上查到有枪把,并把向某扔掉的枪管捡了回来,随后就把三人带去派出所。民警缴获的该枪支是其用一把射钉枪改装而成的火药枪。其于2014年9月许在淘宝网(www.taobao.com)购买射钉枪和枪管,然后就进行改装。其在购买零件后,就回到惠阳区新圩镇中铭瑞阳旁的一出租屋501房把射钉枪之前的短枪管卸了下来,然后将新买的枪管用螺丝刀装上射钉枪。改装的射钉枪装填的是装火药弹后,再装填钢珠,靠火药弹的火力发射钢珠。民警在检查时,在向某身上缴获了该把改装射钉枪,两盒射钉弹和两包钢珠,还有一根枪管桶棍、一把十字螺丝刀、两把六角螺丝刀。向某当时背着的背包和包里面的东西均是其的。抓获当晚没有使用过该枪,之前打过两次射到树上。经辨认相片,其辨认出照片中的一把十字螺丝刀、两把六角螺丝刀是其用于改枪使用的工具;辨认出其购买的钢珠、射钉弹;辨认出照片中的改装枪是其在网上购买回来后改装而成的枪支。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果村路口发现三名男子中有一人持改装枪,随后民警将上诉人李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关于上诉人李某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一直稳定供述,从其网上购买射钉枪、枪管后,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将原有短枪管进行卸装,装上新买的枪管装上射钉枪,并装上火药弹、钢珠后可以发射;结合鉴定意见分析,上诉人李某的枪支是在射钉枪的基础上加装枪管改制而成,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李某行为符合我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应认定属于非法制造枪支的范围,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2、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自动投案的认定。公安机关已缴获了枪支,足以锁定上诉人行为触犯了与枪支有关联的犯罪,并依法对其进行审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动投案;3、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期间,一直稳定承认自己购买射钉枪并进行组装的犯罪事实,其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制造枪支罪,只是出自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应认定其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未认定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不当,应予改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因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茂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