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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个体经营。被告陈某,无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出生于××××年××月××日,自原告出生至今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12年10月18日经法院判决父母离婚,2015年7月29日法院判决被告可以每月探望原告一次。被告虽要求行使探望权,但却未尽到相应的法定抚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之前欠付的抚养费35000元并自2015年8月起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欠付的抚养费35000元没有依据,当时被告人正在服刑,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由于被告释放出狱后一直没有工作,虽愿意支付,但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陈某之子。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2年10月18日,本院以(2012)泰山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与陈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乙抚养。同时在子女抚养费问题上,因张某乙要求另行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以父母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之前欠付的抚养费35000元并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另查明,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30日被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本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刑执字第875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泰安监狱鲁泰狱假证字2013(160)号假释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12年10月18日原告父母离婚时,判决原告由母亲张某乙抚养,虽未约定原告的抚养费如何承担,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人提出合理的抚养费要求。被告认可当时由于自己服刑、现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收入,并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欠付的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数额要求35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及计算依据,结合被告人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每月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主张,已超过原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结合原告居住地山东省泰安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收入、家庭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13600元(每月400元)。二、被告陈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被告陈某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沙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