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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四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辩护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辩护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乙,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辩护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辩护人鲁治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肖丹、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肖绪贵、张国堂、李晓平、鲁治波分别担任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到庭参加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濮阳县习城乡黄河明珠社区扶贫搬迁工程开始施工,工程占用习城乡后三村部分村民耕地,该村村民宋某甲、鲁某某等人因发放土地补偿款等问题多次阻止施工单位正常施工。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鲁某某再次来到黄河明珠社区工地阻止施工,期间宋某甲四人经过商量,由宋某某驾驶一辆推土机将社区门柱、围墙、配电箱、彩钢围栏、宣传栏毁坏。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6260元。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丙、史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对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辩护人肖绪贵、张国堂、李晓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未参与共谋,又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鲁治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某某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濮阳县习城乡黄河明珠社区扶贫搬迁工程开始施工,工程占用习城乡后三村部分村民耕地,该村村民宋某甲、鲁某某等人因发放土地补偿款等问题多次阻止施工单位正常施工。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鲁某某再次来到黄河明珠社区工地阻止施工,期间宋某甲四人经过商量,由宋某某驾驶一辆推土机将社区门柱、围墙、配电箱、彩钢围栏、宣传栏毁坏。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62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3月28日下午1点半左右,在黄河明珠社区有人强行施工,我、宋某乙、鲁某某、宋某甲就去社区,让工人停工,对测量员说:别干了,八测量仪给我们,让你们老板跟我们协商,协商好之后,归还测量仪。我和宋某乙把工地上的测量仪拿走放到队长周某某家,下午3时宋某乙说村支书找他,要我们归还测量仪,不还要抓人。我们四人认为是正当维权,就去社区找施工方老板讨个说法,到社区工人在施工,我们四人就让工人停工,找他们老板,没人照面,给社区主任张某某打电话无人接,我就联系了一台铲车停在社区大门口,我们四人等他们一个小时,再不来人解决问题,就用推土机把东西给他们推了,一小时后他们没来人,我们都很生气,我就开推土机把门墩、围墙推了,其他人没阻拦我,最后我推倒了宣传栏,鲁某某给村干部打电话,村干部也不让推,他们三个让我停下来,我对价格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5年3月28日下午,因为习城社区施工方在我们村地里施工,村里人不同意他们施工,我、宋某乙、鲁某某、宋某某代表村民把施工现场大门门墩用推土机推歪了,将旁边的围挡推到了。3月27日啥办法我也,我们四人找社区建设负责人张某某,他说跟我们见面,一直等到天黑也没和我们见面,28日上午我们四人去了政府和工地找他也没找到,我们四人在社区项目部门口饭店吃饭后去施工现场,看到几个工人在干活,我们让他们停工了,宋某某、宋某乙把工地上的测量仪拿走,回家后放到我家。后来宋某乙到我家找我说村支书宋某丁让我们抓紧把测量仪送回去,否则派出所来抓人,我、我弟宋某某、宋某乙、鲁某某就去了工地现场,想看看为什么要抓我们,到工地现场,我们就让工人停工,让施工队给张某某打电话过来,一会儿派出所来了个民警也没说什么就走了,施工队也走了,张某某也没来,我们一看没人给我们解决事,宋某某就租了个推土机停到施工现场门口,我们就去乡里找张某某也没找到,我们商量了一下,说再等一个小时,因为我们一让再让,说了好多次不让他们施工,他们一直施工,我们实在没办法了,为了不让他们施工就商量把东西推了,宋某某说我们再等一个小时,如果再没人来解决这个事,我们就把东西推了。结果等了一个小时还没人来,宋某某就驾驶推土机把门墩、围挡推了,当时我们三个就在旁边站着。推时我们没有阻止他,我对价格鉴定意见没有异议。3、被告人宋某乙供述:3月28日上午,我和同村宋某甲、宋某某、鲁某某一起到习城社区项目部门口饭店吃饭,吃过饭我们四个见施工工地上工人还在干活,就不让他们干,说我们是村民代表,和政府没谈好,都不能干活。工人不听,我们就把他们的测量仪拿走了。回家听村支书宋某丁说派出所要抓我们,我们还到派出所问了问,没说要抓我们。出了派出所我们又回工地,见工人仍然在干,我们还不让他们干,宋某某就联系了个推土机,我们一边找乡里领导张某某,一边给现场王总说,要他们把门墩搬走,把电表箱弄走,还有砂石、围挡清走。他们还是不听,我们四个就把门墩推倒,宋某某上到推土机上,驾驶推土机把门墩推倒,我们三个在边上看着。我当时一脚跺在旁边立的一个电表箱子上,但没跺歪,我对价格鉴定意见没有异议。4、被告人鲁某某供述:我是我队副队长。习城乡黄河明珠社区占用了我队的地,我们要求习城乡一次性付清赔偿款,不同意一年一亩1000元的赔偿方法,开始他们施工时,我们不让,后来同意了,我们提出占用我们地的土外拉,这个活需要我们村民干,把挖出的土填村里的大坑,工地上能让群众干的活也要给我们村民,张某某同意了,可拉土时,他们还是把土卖到别的村了,我们多次交涉都没解决。我们就阻止施工,让他们停工了好协商,我阻止过他们4、5次施工,3月28日上午,我、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四个人又到工地上看,把正在测量数据的测量员的仪器拿走了,村支书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让把测量仪送回去,要不派出所抓人了。我们四个就去了施工现场,工地上的人正在干活,我们让他们停下他们就停了。工人给张某某打电话他没接,宋某某就开了辆铲车把工地彩钢围挡和两个门垛推倒了。宋某某用推土机推门时我还阻止了,但没阻止住,我对价格鉴定意见没有异议。5、证人宋某丙证言:2015年3月28日15时许,习城乡后三村4个人开着车去工地上,说是他们的地,乡政府没有给赔偿,不让我们施工。他们把我们工地上的配电箱推倒了,又叫来辆铲车,把大门推倒了,围挡给铲坏了30米,宣传栏也铲坏了。我不知道他们名字,他们来工地很多次了,阻扰我们施工,昨天还从工地上拿走我们两把铁锨,今天下午1点还拿走了工地上的水准仪和三脚架,不让我们施工。6、证人时玉柱证言:我们工地上设施被人破坏时我在现场。3月28日13时许,习城乡后三村的四个人开着车去工地上,不让我们施工。到15时工地负责人说事情解决了,让我们继续施工。没多长时间他们又去了,还是不让施工,我就和工友们出来了,后来他们叫来辆铲车,把工地大门推倒了,围挡铲坏了大概30米,宣传栏铲坏了,配电箱也破坏了。他们好像说赔偿款的问题没给解决。7、证人王某某证言:3月28日13时许,习城乡后三村的4个人去我们工地上,把我手里的水准仪和三脚架要走了(价值700元左右),不让我们施工,我就回办公室了。8、证人周某某证言:我半个月前被选上队长,鲁某某、宋世光是副队长,宋某乙是群众代表,选举主要针对的占地情况选的。我丈夫宋某甲和弟弟宋某某去施工现场了,他俩说他们和宋某乙、鲁某某去工地用推土机把两个门墩推倒了,我说他们办事冲动了,不该这么干。因为社区占我们的耕地,我们对赔偿不满意,想在工地上干点活,开始是我和鲁某某找张某某,给他说让我们干点能干的活,张某某同意了就是一直没有兑现,他们四个一气之下就把门墩推倒了。宋某乙和宋某某往我家拿过一个测量仪,开始因为占地赔偿问题一直不能解决,我村群众去过施工现场多次不让他们施工,我们一去说不让他们干,他们就不干了。开始让他们施工时,我提了个条件,就是他们土往外运时,我村群众干,可是后来他们把土都卖到别的地方了,都没让我们干,我们觉得他们骗人,很生气,就经常去工地阻止他们施工。9、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毁坏的门柱、围墙(合2790元)、彩钢围栏(1470元)、配电箱(200元)、宣传栏(1800元)价格合计6260元。10、黄河明珠项目部收据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施工单位损失10000元,取得施工单位对四被告人的谅解。11、证人宋某丁(后三村支书)、鲁某甲(后三村会计)自书材料。证明占地赔偿款赔偿标准每亩39200元,每年1000元/亩,已经把领到的款如数发放给相关群众。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王某甲等人证言、张某某自书材料、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鲁某某关于未参与共谋,又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证人宋某丙、时玉柱等人证言、价格鉴定书不符,此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阻止了犯罪后果的进一步发生,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国玺审判员  后利珍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