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蝶、范历卿(实习),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吴韧,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因筹办婚礼而争吵,婚后因性格不合也经常吵架。××××年××月××日育有一女,因为女儿的姓氏问题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争吵不休。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包容之心,还曾要对原告动手,这一系列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女儿未满一岁,正处于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女方抚养。综上所述,婚姻关系已陷入无可挽回的窘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医疗费、学费等各项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孟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沟通不够以致渐生隔阂。被告表示双方感情还是有的,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就目前情况而言,原告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