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私营企业劳动者,住三台县北坝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0时许,骆某甲、袁某某在三台县北坝镇时代豪庭小区因小区保安王某某向其索要1元钱进出小区占道费而发生口角,骆某甲喊被告人骆某某、骆某乙、高某某到现场,被告人骆某某对时代豪庭物业公司经理张某某、保安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多根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费用,对另一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因口角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欣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