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云、田永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杜云,田永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刘文德,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炬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云,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猗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云、田永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炬屹,被上诉人杜云、田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田永志驾驶晋MQ95**号轿车与杜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杜云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9月28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永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2月2日鉴定意见书结论:杜云属十级伤残。田永志驾驶的晋MQ9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杜云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348.79元、门诊费50元、误工费7954元、护理费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支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田永志垫付医疗费627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杜云损失共计50266.79元,扣除田永志垫付的627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43996.79元。田永志垫付6270元,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996.7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田永志垫付款627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25元;由被告田永志负担134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748.79元中,上诉人只应承担1万元,其余10748.79元不应承担;请求改判10748.79元不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云、田永志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而不是“分项”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原审判决原则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