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范秀华诉被告孙小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华,孙小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范秀华,女,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超,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范秀华诉被告孙小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并经中止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晨利,被告孙小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孙小超驾驶冀F235**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民服装加工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是被告孙小超违章造成,理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冀F2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小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0元,判令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420536.74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各项费用232680.54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骨盆骨折损伤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及左小腿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6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一组计4371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救护车费等必要的交通费;8、电动自行车销售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9、杂费票据一组计15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物品支付的费用;10、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系该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造成其损失19800元;11、涞水县润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李迎雨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00元,其护理其母期间该公司停发了李迎雨的工资。被告孙小超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有我赔偿。被告孙小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及用药明细表一组,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62.15元;2、现金收条一张,证明其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其具有驾驶允许上路行驶车辆的资格,其驾驶的冀F23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核实孙小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小超提供的三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将孙小超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11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小超、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除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分别提出“对证据4中的代收陪护费、外购药收据、转院医护费不认可;对证据5伤残鉴定报告结论及三期鉴定结果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中900元的货物运输费、61元的停车费以及2011年、2013年的出租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电动自行车损失无相应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9其它费用(杂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0原告的相关误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且原告已58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1护理人的相关误工证明,因无劳动部门备案及缴纳社保费用的凭证,故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4中的代收陪护费、外购药票据,因均系正式票据,且系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护理人的护理费和医疗费,在被告方无证据证实此两笔费用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此两组票据给予支持认定;而对于金额为600元的转院护送费,因既无收款人的手印,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一张白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对证据5,因二被告庭审后并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故确认原告的此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6,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给予赔偿,故支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从票面载明的内容看,900元的费用系原告从北京医院回到涞水县医院的租车费票据,而不是货物运输票据;2011年-2013年的出租车票据系票据印制时间而不是原告使用的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存在其出院转院、期间亲属探望、进行鉴定等客观实际,故应当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3800元;对证据8电动自行车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涞公交认字(2015)第50133号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应当给予酌情支持,认定数额为1000元;对证据9金额为155元的其他费用票据,因无给付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证据10、11,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不具有劳动能力,且被告方并不申请法庭对原告及护理人的劳动关系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故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证据10、11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4月19日17时5分许,被告孙小超驾驶冀F2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涞水县涞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民服装加工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被告孙小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62.15元,后因原告伤势严重,于2015年4月22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不张、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踝关节骨折、骨盆骨折、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等,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27298.50元,又于2015年5月9日转回涞水县医院继续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984元,于2015年5月6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积极患肢功能锻炼及踝泵训练,定期复查,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7月28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骨盆骨折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及左小腿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3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时,由其女李迎雨护理,李迎雨系涞水县润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00元,其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停发了李迎雨的工资;同时,原告向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支付护工费3100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转院出院、亲属探望、复查、进行鉴定等,累计支付交通费3800元;原告系1957年2月2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日,其年满58周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小超系冀F2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小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6.15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小超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孙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秀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孙小超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小超所有的冀F2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小超给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按两个10%的系数赔偿其次级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不符合《河北省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的标准,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744.65元(含孙小超8462.15元),误工费19800元(180日×3300元/月÷30天),护理费10200元(90日×34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营养费2033.75元(90日×8248元/年÷365天),交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393054.4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范秀华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0916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秀华剩余的医疗费2337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33.7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270078.4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孙小超赔偿原告范秀华的鉴定费206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原告范秀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孙小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84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元,减半收取3779元,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孙小超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