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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伟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39号罪犯杨伟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浙江省象山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8日以(2002)甬刑初字第42号判决,认定罪犯杨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04年9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2009年10月1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权利改为三年;2012年9月2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9月2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23年11月20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杨伟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杨伟华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杨伟华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以《罪犯行为规范》��十八条来规范自己行为,在“三课学习”中,能够积极主动,刻苦认真,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和技术知识,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各种讨论及活动,并取得了进步。在生产劳动方面,能够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在改造中成绩突出。分别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4月获得季度表扬两次;2015年6月获得季度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李  京  玉代理审判员 王  红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