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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6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光慧申请执行曾昌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光慧,曾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689-1号申请执行人周光慧,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英,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曾昌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昌明有位于简阳市房屋一套可供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昌明所有的位于简阳市房屋;二、被执行人曾昌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昌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都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