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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袁保胜与吴长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胜,吴长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袁保胜,居民。被告吴长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袁保胜与被告吴长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胜,被告吴长芳、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保胜诉称:2014年12月2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吴长芳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中路叉口时,与行人我、耿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我、耿某某受伤。后我在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L5双侧椎弓根崩裂,腰椎间盘突出症(L4-5),腰椎退行性病变;自行用去医疗费用8千余元。但至今我的腰部尚不能恢复,医生告知我病情随时有可能变化,如有变化续作对症治疗,必要时须进行手术治疗。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长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耿某某无责任。被告吴长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千余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费亦应两被告承担。被告吴长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本次事故两名伤者垫付8828.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因原告为在职公职人员,实际收入未减少,不应主张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吴长芳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中路叉口时,与行人袁保胜、耿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袁保胜、耿某某受伤。后袁保胜在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L5双侧椎弓根崩裂,腰椎间盘突出症(L4-5),腰椎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诊;病情若有变化及时至本院随诊;续作对症治疗,必要时须手术治疗。袁保胜共用去医疗费用12149.32元,期间被告吴长芳垫付费用7300元,余款为袁保胜自付。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长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保胜、耿某某无责任。被告吴长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袁保胜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袁保胜为在职公职人员,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停发、扣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户籍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长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袁保胜、耿某某(两人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保胜、耿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长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保胜、耿某某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吴长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袁保胜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长芳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盐城地区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因袁保胜为在职公职人员,其请假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实际收入未减少,故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袁保胜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确有财物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2149.3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保胜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2149.3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505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向原告袁保胜支付17757.32元(执行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8,户名袁保胜,另加诉讼费用400元,实际应支付18157.32元);向被告吴长芳支付其垫付的7300元(执行款项汇到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66,户名吴长芳,扣减诉讼费用400元,实际应支付690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保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