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与卢彦波、卢彦平、卢继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卢彦波,卢彦平,卢继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负责人于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辉,系环城分理处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成。被告卢彦波,现住榆树市。被告卢彦平,现住榆树市。被告卢继国,现住榆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诉被告卢彦波、卢彦平、卢继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及其代理人郑慧成、孙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彦波、卢彦平、卢继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卢彦波在榆树农行环城分理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及各担保人拒不���还贷款。现我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彦波、卢彦平、卢继国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卢彦波在榆树农行环城分理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月利率按照8.4%,逾期利率按9.0%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现卢彦波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及各担保人未偿还借款。现我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单位出示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电脑存储数据一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庭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农行与被告卢彦波、卢彦平、卢继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继国、卢彦平在借款合同中为其担保,按担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彦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按照8.4%,逾期利率按9.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卢继国、卢彦平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壮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