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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众合运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共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众合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共赢物流有限公司,潘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广州市众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甘焕文。委托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共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苏世东。被告:潘勋阳,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成,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众合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众合运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共赢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共赢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潘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楷,被告共赢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成,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勋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17时,郑某驾驶粤B×××××(粤B×××××挂)号牌牵引车在X283线花山镇平西村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时,遇廖某驾驶粤A×××××号大货车沿X283线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赢物流公司、潘勋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16.7元;2、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维修费认可我方定损的金额,原告车损应扣除残值部分。2.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我司承担,且停运损失过高,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3.评估费不应我司承担,该费用是对停运损失评估,基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评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4.拓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由我司承担。5.对医疗费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故对关联性无法核实。6.施救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12.9,本案事故在2013.10.23,单凭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共赢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费为45000元、过高且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穗华价估(花)(2015)0028号,粤A×××××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价值的计算50天×900/天于法无据,在该价值评估结论书“ニ、评估目的:为索赔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说明该停运损失价值评估作为参考不能认定赔偿依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车辆停运损失期间平均租赁价格情况。车辆停运损失应按该车辆应全年平均营运收入扣除营运成本后所得利润计算,车辆停运时间原告应提供进厂时间及修复出厂时间来计算停运实际天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应根据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二、中国人民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原告停运费毫无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保险法》第5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这一条件拒赔。我司认为该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因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并未依法向答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依法所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就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依法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存在严重的欺骗和故意隐瞒的行为,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以我司签订“投保单”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即我司明确清晰其内容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含义及其法律后果。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对于我司某不具法律约束力,其拒绝承担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我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粤A×××××施救费4500元、粤B×××××施救费1200元,共5700元。此款应在原告依法所得的赔偿中,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抵扣,即应当在原告赔偿款中抵扣1710元=5700元×30%。对于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3990元,鉴于答辩人为涉案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故恳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一并处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返还答辩人。四、原告依法确定的赔偿总额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0%的份额。对于我司承担其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给付原告。五、我司某为涉案车辆向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我司某应当承担原告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潘勋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费为45000元、过高且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穗华价估(花)(2015)0028号,粤A×××××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价值的计算50天×900/天于法无据,在该价值评估结论书“ニ、评估目的:为索赔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说明该停运损失价值评估作为参考不能认定赔偿依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车辆停运损失期间平均租赁价格情况。2、原告诉求车辆停运时间为5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修复实际时间,原告所提供的“广州惠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复时间证明是复印件,故不能作为认定停运时间,另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验车记录表,车辆修复完的验车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因此两份证据证明车辆停运修复时间为23天。3、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停运费,我方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第一栏投保人信息显示,投保人姓名共赢物流公司,联系人姓名肖小姐,联系电话137××××2188。查实,上述电话为保险公司罗湖支公司业务员肖某的移动电话,肖小姐即肖某。更进一步证实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其免责条款具备合法有效。因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并未依法向我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我方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依法所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粤B×××××牵引车、粤B×××××挂车,挂靠于共赢物流公司名下,车所有人是我,对此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挂靠期限内该车一直由我实际支配、控制、使用和管理。经审理查明:众合运输公司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共赢物流公司支付了粤A×××××号大货车的施救费4500元。事故导致众合运输公司的粤A×××××号大货车受损,众合运输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维修费、运输利润损失等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证明粤A×××××号大货车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定损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定损金额共计为61621.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000元。2、驾驶室空壳发票1张,证明因另行购买驾驶室空壳产生22685元。3、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维修费用为41205元。4、验车登记表1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对粤A×××××号大货车的维修情况进行了验车。5、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证明粤A×××××号大货车的停运损失价值为45000元。其中评估结论书认定,停运时间自2013年10月23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起算,至2013年12月11日维修完毕出厂共50天;停运期间日平均租赁价格为900元。事故发生时,郑某所驾驶的粤B×××××号牵引车、粤B×××××挂号挂车的车主为共赢物流公司,实际支配人为潘勋阳,该两车挂靠共赢物流公司经营。郑某为共赢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粤B×××××号牵引车在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提供了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共赢物流公司对投保单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公章鉴定。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牵引车在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众合运输公司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勋阳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共赢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应首先由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潘勋阳、共赢物流公司连带承担。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共赢物流公司虽对投保单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公章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众合运输公司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因属于廖某产生的费用,且并无相应病历佐证,故对众合运输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拓印费,因众合运输公司所提供的收据上无任何签章,本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共为4950元。4、维修费,因根据众合运输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实际花费的维修费共为63890元,且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差不大,故对众合运输公司主张维修费为63890元本院予以支持。5、停运损失,从评估结论书可见,停运日损失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保险公司验车日,即共为40天。故停运损失应为36000元。6、评估费凭据计算为3450元。上述第3、4项损失共68840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已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66840元的70%为46788元,因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故应由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直接向众合运输公司赔偿。对于第5、6项共39450元,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人民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此对该损失应由潘勋阳、共赢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7615元,扣减已支付的4500元,尚某231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广州市众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广州市众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67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潘勋阳、深圳市共赢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众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31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众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广州市众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98元,由被告潘勋阳、深圳市共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莉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二日书 记 员  毕丽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