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成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成周,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成周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成周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成周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的二轮摩托车,窜至柳州市鱼峰区XXX路XX村X排前,盗窃张某乙的电动车电瓶,后被在场群众发现。被告人韦成周为抗拒群众抓捕,当场使用携带的牛角刀将被害人张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韦成周在柳州市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其为抗拒群众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成周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成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韦成周的盗窃行为未达到够罪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因此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2、韦成周没有取得财物,属犯罪未遂;3、韦成周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韦成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韦成周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成周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的二轮摩托车,窜至柳州市鱼峰区XXX路XX村X排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后被在场群众发现。被告人韦成周为抗拒群众抓捕,当场使用携带的一把牛角刀,将对其进行抓捕的被害人张某甲左腋下捅伤,后逃离现场,并将二轮摩托车遗留在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6月16日4时许,在柳州市拘留所将被告人韦成周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成周到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由群众于2013年4月21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韦成周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在XXX路XX村一私人房楼下,用钳子剪一辆黑色电动车的电瓶线时,一个男子向其扑过来,他身后也有人跟着冲过来,其想跑,但那个男的抓着其不让跑,其心急之下拿出一把牛角刀,捅了那个男的背后一刀,其他人看见其拿着刀不敢上前,其就跑了,并将摩托车和一个电瓶丢弃在现场;其丢弃在现场的摩托车,系其于本案案发前一年,用一本捡到的驾驶证,与覃某签了协议,以2000多元钱购买的,之后其一直开着这辆摩托车。被告人韦成周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其指认作案地点位于柳州市鱼峰区XXX路某某小区西一区X排X号对面,并对作案地点、遗弃在现场的摩托车等进行了指认;其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卖摩托车给其的覃某。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21日14时许,在柳州市XXX路XX村X排楼下,和刘某等人抓一名偷电动车电瓶的男子时,被该名男子用一把牛角刀捅伤左边腋下,后该名男子逃跑了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14时许,在柳州市XXX村X排私人房前,其电动车的电瓶被撬,其和张某甲等人抓偷电动车电瓶的男子时,该名男子用一把牛角刀捅伤张某甲后逃跑,并遗弃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摩托车在现场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21日中午13时45分左右,在柳州市XXX路XX村X排私人房前,和张某甲等人抓偷电瓶的一名男子时,该名男子用一把大号牛角刀刺伤了张某甲的左边肋下,后该名男子丢下摩托车逃跑了的事实。6、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中午1时许,其和侄子韦某乙回到柳州市鱼峰区XX村东一区一私人房门前时,发现一个戴黄色摩托车帽的男子在拆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其和韦某乙拉住该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不让跑,并大声喊有人偷电瓶,张某甲等人从楼上跑下来,冲过去抓该名男子,该名男子拿出一把牛角刀捅了张某甲左边腋下,后将摩托车丢在现场后逃离的事实。7、证人韦某乙的证言,亦证实了证人韦某甲所陈述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29日,在柳州市XX路二手车市场,跟一个叫吴某的人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摩托车;后于2012年2月25日,将该车转让给韦成周,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由于其认识韦成周,并相信他,其没有看协议就签字并盖手印了,后于2013年4月份,韦成周打电话给其,讲车子不见了、出事了,其才将车辆转让协议翻出来看,发现协议上签的不是韦成周的名字,而是叫韦玉帅,复印的驾驶证也是叫韦玉帅。2014年7月9日韦成周打电话给其,问其被公安抓去做什么,是不是问那辆摩托车的事情。证人覃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韦成周。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8日21时许,其拨打了号码为187××××9328电话给覃某的一个朋友,讲覃某被公安带走了,知道有什么事情吗,对方说不知道。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电话号码为187××××9328的覃某的朋友,经证实该人系被告人韦成周。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桂B×××××的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4月9日由覃汉宇转让给袁某,后于次日由袁某转让给吴某。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29日,将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覃某。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覃某。1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车牌号为桂B×××××的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及转让情况。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遗弃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摩托车及一个黑色电瓶。14、被害人张某甲的病历材料,证实其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等情况。15、柳公鱼刑技伤鉴字(2013)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韦成周及被害人张某甲。16、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韦成周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其对韦成周表示谅解。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成周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8、被告人韦成周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20、被告人韦成周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其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成周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成周犯抢劫罪成立。韦成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成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韦成周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韦成周的辩护人提出韦成周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韦成周在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群众发现后,当场使用牛角刀捅伤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既遂,故对其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韦成周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成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五羊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青丹人民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