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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潘玉芳与永城市建超置业有限公司、卞俊杰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芳,永城市建超置业有限公司,卞俊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潘玉芳,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建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娟,女,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卞俊杰,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潘玉芳诉被告永城市建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超置业公司)、被告卞俊杰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玉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卞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超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芳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转换合同书》,约定被告建超置业公司应补偿原告现金393800元,于当年春节前付清全部款项,如不能付清全款,每超一天加罚5%的滞纳金,但其在支付原告20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钱款。被告卞俊杰于2015年3月9号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日内代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付清钱款,并愿承担超期履行滞纳金,但被告卞俊杰也未给按约定偿付余下钱款及滞纳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93800元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27132元(滞纳金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永城市建超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卞俊杰辩称,被告建超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与原告潘玉芳因拆迁补偿款发生纠纷,被告卞俊杰出面协调,李娟承诺半月内还清下欠款并要给原告潘玉芳打条,原告不同意,要从被告卞俊杰手里拿钱并让被告卞俊杰打条,被告卞俊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实际是李娟欠原告的钱,被告卞俊杰不欠原告潘玉芳的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93800元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271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潘玉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潘玉芳与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转换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应补偿原告面积699平方米,转换为楼房面积为358平方米,每平方米折算为1100元,折合现金393800元,约定被告于春节前付清全款,每超期一天加罚5%的滞纳金;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滞纳金;因李娟是法定代表人,虽然合同没有加盖建超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李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有建超置业公司承担。3、被告卞俊杰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卞俊杰自愿代被告建超置业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自愿于20日内履行完毕,超期每天承担2%的滞纳金;被告卞俊杰的行为属于对被告建超置业公司欠款的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担保义务。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自然人股东简况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目的同证2。被告永城市建超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卞俊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卞俊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与原告潘玉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转换合同书》,约定被告建超置业公司应补偿原告潘玉芳现金393800元,于当年春节前付清全部款项,如不能付清全款,每超一天加罚5%的滞纳金。被告建超置业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后,未支付余下的193800元。2015年3月9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被告卞俊杰出面协调,由卞俊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日内代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付清原告193800元,超期每天加罚2%滞纳金。期限届满后,被告卞俊杰也未偿付余下钱款及滞纳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93800元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2713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超置业公司与原告潘玉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转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李娟是被告建超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永城建超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李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有建超置业公司承担,建超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余下的欠款193800元。被告卞俊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基于自愿,其表示归还原告欠款的行为系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属保证行为,因此原告潘玉芳与被告潘玉杰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卞俊杰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欠款19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俊杰2015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潘玉芳现金193800元(20日内付清)”。原告对欠款数额认可,视为对此之前被告建超置业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滞纳金予以放弃,应自该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计算滞纳金,但被告卞俊杰出具的欠条上承诺“超期每天加罚2%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对滞纳金的数额约定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即自2015年3月30日期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建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玉芳欠款193800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卞俊杰对上述偿还欠款及滞纳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被告永城市建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卞俊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曹 娟审判员  郑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