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耿道阳与滁州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靳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111号原告:耿道阳,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滁州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被告:靳松,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曾学美,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耿道阳起诉被告滁州凯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靳松、曾学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耿道阳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耿道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耿道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耿道阳负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