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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水清与王东风、蔡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发第号(日期)缓急密级签发会签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姚振忠核稿姚振忠印刷校对份数附件主题词标题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水清。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风。被告:蔡军。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紫港街道大桥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生,职务:执行董事。原告王水清为与被告王东风、蔡军、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东风、蔡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100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计60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计4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王东风、蔡军承担;3、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风、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风与被告蔡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蔡军、王东风向原告王水清出具《借条》、《借款协议》、《约定》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归还本息为止。借款人因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等内容。被告蔡军签名、捺印,被告王东风盖章,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原告王水清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蔡军账户10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东风与原告王水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归还全部本息为止;出借人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等内容。王东风签字、捺印并加盖印章,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王水清分两笔,一笔为1700000元,一笔为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蔡军账户。被告王东风、蔡军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10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20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王水清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水清与被告王东风、蔡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约定》、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王水清要求被告王东风、蔡军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风、蔡军偿还原告王水清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4月29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0000本金利息自2015年4月26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东风、蔡军支付原告王水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三、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东风、蔡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王东风、蔡军、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紫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