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与贾德龙、王秀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李海务村509号。法定代表人:邴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德龙,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秀芹,女,汉族,农民。被告:贾友臣,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惠农合作社)与被告贾德龙、王秀芹、贾友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农合作社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龙、王秀芹、贾友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息为1.5%,并由被告王秀芹、贾友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德龙、王秀芹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德龙、王秀芹、贾友臣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惠农合作社与被告贾德龙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德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15%,并由王秀芹、贾友臣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惠农合作社给付了被告贾德龙现金200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但被告贾德龙与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王秀芹系贾德龙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作证:1)、当事人陈述;2)、入社申请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收到条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5)、被告贾德龙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惠农合作社与被告贾德龙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惠农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贾德龙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德龙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惠农合作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关于原告惠农合作社要求被告贾友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德龙、王秀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贾德龙与王秀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贾德龙、王秀芹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德龙、王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贾友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审 判 员 温欣欣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