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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执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与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功执字第73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泰达中心酒店C区1层。法定代表人董明,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启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启辉,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宇松。被执行人孙琪雅。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履行给付欠款25698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并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25698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闫 涛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