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李秀兰、冷秀兰等与刘芝义、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冷秀兰,胡彦玲,胡梦豪,胡朝影,刘芝义,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耿万荣,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96号原告:李秀兰,女,193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冷秀兰,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彦玲,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梦豪,男,200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冷秀兰,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朝影,女,200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冷秀兰,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芝义,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万荣,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燕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济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秀兰、冷秀兰、胡彦玲、胡梦豪、胡朝影与被告刘芝义、刘洋、耿万荣、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集镇政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刘芝义及委托代理人苗红艳、被告刘洋、被告耿万荣、被告赵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温文林、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冷秀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茂文、被告赵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温文林、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芝义、被告刘洋、被告耿万荣、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负责人吕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冷秀兰、胡彦玲、胡梦豪、胡朝影诉称:2015年6月30日12时20分,原告亲属胡德举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靠路南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S328线48KM+600M处时,在躲避路边被告耿万荣停放的平板三轮汽车和被告刘洋停放的皖K×××××号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掉入损毁的窨井中摔倒,后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芝义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碾压,造成胡德举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芝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洋、耿万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集镇政府负���故同等责任、胡德举负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8.17元,火化费14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37845.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胡梦豪及胡朝影是受害人的孙子和孙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受害者驾驶两轮电动车已超出刘洋停放的车10多米远,胡德举的死亡与刘洋所有的车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按事故认定书四个同等责任划分,应各承担25%民事责任,刘洋与耿万荣共负同等责任,应各负担12.5%民事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刘洋驾驶车辆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刘芝义、耿万荣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如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管理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故其二人应先行承担交强险,对于超出三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胡德举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减少,原告诉求过高,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由于胡梦豪及胡朝影是受害人的孙子和孙女,应由其母亲抚养,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火化费用系重复请求;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洋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芝义辩称:原告胡梦豪及胡朝影是受害人的孙子和孙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洋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由各四被告各负担25%;被告刘芝义已支付原告25000元,如判决刘芝义支付原告不足2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原告诉求过高,意见同保险公司,��他部分应扣除交强险,由四被告各负担25%。被告赵集镇政府辩称:原告主体资格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本次事故中刘洋、刘芝义、耿万荣均驾驶机动车,刘洋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刘芝义、耿万荣也应先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地为改造工程,建设方是赵集镇政府,施工方是阜阳天元公司,事故发生时并未竣工,应由阜阳天元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对赵集镇政府诉求。被告天元公司辩称: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数额同其余被告意见;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涉及阜阳天元公司任何责任,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29日竣工验收,且2015年6月6日赵集镇政府向阜南财政局报告,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请阜南财政局退还违约保证金,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程序,故追加天元公司无法律依据,天元公司不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对天元公司诉求。被告耿万荣辩称:事故发生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2时20分,原告亲属胡德举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靠路南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S328线48KM+600M处时,在躲避路边被告耿万荣停放的平板三轮汽车和被告刘洋停放的皖K×××××号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掉入损毁的窨井中摔倒,后被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刘芝义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碾压,造成胡德举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芝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洋、耿万荣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集镇政府系路面管理及养护单位,对路面缺失的窨井盖未能及时修复,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德举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书号:2014-258;时间:2014年11月13日)。胡德举,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4××956031××,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原告李秀兰系胡德举母亲,胡德举父亲胡某甲已去世。原告李秀兰与胡某甲共生育三个儿子,胡德举系次子。原告冷秀兰系胡德举妻子,原告李秀兰与胡德举共生育一子胡某乙、一女即原告胡彦玲,胡某乙已去世。原告胡梦豪、胡朝影系胡某乙子女。被告刘芝义驾驶的三轮汽车属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为被告耿万荣所有,该车无号牌、未购买交强险;皖K×××××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刘洋所有,该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刘芝义已付原告2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集镇政府(发包方)与被告天元公司(承包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元公司承包S328沿线赵集街道两侧赵集镇“三线三边”建设街道综合改造工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保单、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丧葬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94元执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活消费支出7981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洋作为事故皖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已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因被告刘芝义、耿万荣所有的事故车辆属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应由被告刘芝义、耿万荣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芝义、耿万荣在交强险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胡梦豪、胡朝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胡梦豪、胡朝影是代位继承人,其有权代位继承其父胡某乙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告胡梦豪、胡朝影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其为代位继承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应当由其父母负担的生活费,还因其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20年);2、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12个月×6个月);3、胡德举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原告李秀兰、冷秀兰、胡彦玲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天,误工费为670.32元(74.48元×3天×3人);5、原告李秀兰在胡德举死亡时已年满8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为13301.67元(7981元÷3人×5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化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丧葬费已包括火化费用。上述损失总计为287738.99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余额177738.99元(287738.99元-110000元),由被告耿万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869.50元(177738.99元×50%);被告刘芝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869.50元(177738.99元×50%),被告刘芝义已付25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刘芝义、耿万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赵集镇政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冷秀兰、胡彦玲、胡梦豪、胡朝影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耿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冷秀兰、胡彦玲、胡梦豪、胡朝影各项损失88869.50元;三、被告刘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冷秀兰、胡彦玲、胡梦豪、胡朝影各项损失88869.50元(被告刘芝义已付25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四、驳回原告胡梦豪、胡朝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耿万荣、刘芝义、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秀兰、冷秀兰、胡彦玲、胡梦豪、胡朝影对被告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秀兰、冷秀兰、胡彦玲、胡梦豪、胡朝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原告预交3184元),本院减收3184元,由被告刘芝义负担1061元、被告耿万荣负担1061元、被告刘洋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