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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艳梅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刘x,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涛,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原告刘艳梅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梅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6月30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龙龙,现已成年。女儿李炜悦,现年十二岁。我与被告刚开始夫妻之间相敬如宾,是亲朋好友称赞的好夫妻。随着一双儿女的长大,家庭开支也日渐增加,被告就长期在外打工,我在家任劳任��,操持家务。但使我想不到的是被告竟然不顾我们母子女在家生活的艰辛,背着我和别的女人同居生活。我得知后顿时痛不欲生,后经亲友的劝说,才鼓起生活的勇气。我感到再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无论对双方还是对子女都是有害无益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伟悦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南丰的房产归儿子李龙龙所有,儿子已成家生子;郸城的房子谁要,谁给对方10万元;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所有,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女儿要是不愿意跟原告,轿车还是归儿子李龙龙所有。如我有挣钱能力的情况下一定负担女儿的上学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6月3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于1995年1月3日生育一子李龙龙,现已成年(已婚)。2004年7月4日生女儿李炜悦,现在郸城县财源中学上学,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人同居,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在南丰镇漯双公路南侧,新华书店西侧建有门面房一间两层,现为其子李龙龙使用;2010年9月以原告刘艳梅的名义在郸城县洺南办事处王寨面粉厂东、小路西购买房屋一套两间三层;原被告还拥有马自达6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土地使用证购房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时间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因此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应予准许���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权利,原被告长子李龙龙已成年,长女李炜悦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应以支持。被告李x自愿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应予准许。原告请求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标准的合理性,因此不予支持。原被告所述共同财产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尚有其他家庭成员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析产解决。原被告所述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李x离婚;2、原被告生女李炜悦由原告刘x抚养,被告李x支付抚养费每年3600元直至李炜悦年满18周岁止,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完毕;三、被告李x有探望女儿李炜悦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刘x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