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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68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万美,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女儿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照顾,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且愈演愈烈,原被告婚后购买一辆面包车皖M×××××,有债权5万元,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分割车辆,车辆是我借钱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7月27日双方为琐事争吵,次日原告离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婚后购买一辆皖M×××××面包车。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分居,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