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景章、吴秀珍、刘喜春、刘喜秋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交通运输局、哈尔滨市阿城区公路管理总段、黑龙江省阿松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章,吴秀珍,刘喜春,刘喜秋,哈尔滨市阿城区交通运输局,哈尔滨市阿城区公路管理总段,黑龙江省阿松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杨景章,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树彬,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吴秀珍,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树彬,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喜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喜秋,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沈云程,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641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庆。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路管理总段,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立芳,职务段长。委托代理人田庆。被告黑龙江省阿松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街26号。法定代表人赵东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植。原告杨景章、吴秀珍、刘喜春、刘喜秋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哈尔滨市阿城区公路管理总段(以下简称公路段)、黑龙江省阿松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松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章、吴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彬,原告刘喜春,原告刘喜秋的委托代理人沈云程、陈丽红,被告交通局、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田庆,被告阿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清晨5点多,杨树清像往常一样出去晨练,到吃饭时还没回家,家里人就开始找。到9点多发现杨树清在家附近的阿松公路(小岭镇分岭屯路段)桥下扒着,杨树清的女儿刘喜秋将其翻过来发现满脸是血,人已没有呼吸了。女婿孙会明打电话报了警,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小岭派出所及交警队都出警了,交警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此事由小岭派出所来处理。家属通过派出所对杨树清的尸体做了解剖鉴定,派出所告知家属鉴定结论为:“杨树清符合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受损死亡。”也就是说杨树清是从桥上掉下去摔死的。在事故现场可以清楚的看到桥的边缘外有一道明显的滑痕。出事的桥是阿松公路301国道上的桥,桥下有两个桥洞,桥深有3.5米左右,桥长有7米,桥两侧于桥面一平,对于这么深的桥自从建桥以来两侧始终没有任何护栏类的设施。此事哈尔滨市新闻在线栏目已经报道过。去年在此桥上也出现过事故,一个港轿子连人带车掉下去了,车摔坏了,人伤的不太重,也没有人来管过,没有人对这存在安全隐患的桥进行增加安全防护设施,每天都要有村民及大小车辆在出事桥上通过,安全却得不到保障,希望相关部门对此事能够重视,排除隐患。如果桥上有护栏类设施,杨树清在出事时也不致掉下去摔死。原告认为,出事桥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在桥上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是导致杨树清从桥上坠下摔死的原因。事发后死者家属曾到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交通运输局询问过,接待员说事情已经发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四原告1、丧葬费20397元。2、原告杨景章、吴秀珍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734元。3、死亡赔偿金192682元。4、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680元。5、尸体存放费、火化费24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255910元,众原告自行分配具体份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交通局、公路段辩称,1、原告诉称的损害发生地点是“阿松公路301国道上”,这说明事发公路的性质为国道。按照我国《公路法》第8条的规定,国务院交通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同时,《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第10条规定,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第18条规定,国道、省道的养护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由于案涉的公路是经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厅、交通厅批准按BOT模式建设、经营的公路,因此该路的建设方为黑龙江省阿松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告错了诉讼对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起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牵强附会倾向,诉请的依据缺乏基本的特殊侵权要件的构成条件。本案的案由属于物件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类型。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构成的损害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及第86条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担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判定责任承担的前提就是要符合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受害者从公路涵洞上坠落致死。对照侵权责任法第85条至第91条的内容,其主张没有符合物件损害方式,即物件不受人为意志的支配而发生脱落、坠落、倒塌等情形,而本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自身发生的坠落。这完全不符合其基本的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而不能成立。被告阿松公司辩称,原告选择阿松公司作为被诉主体系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据此,结合阿松公司与阿城区人民政府及吉林市晟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阿城至松峰山BOT公路后续工程建设协议第一条,阿城区政府已经解除了2004年2月签订的收费公路合同书及收费公路建设项目补充协议。阿松公司已经丧失了项目主体对该公路的管理义务,管理人交通局已经在答辩中说的很清楚,是国家所有的公路,而不是被告阿松公司。因此,阿松公司既不是管理人,也不是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应该成为被诉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阿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杨景章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吴秀珍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信,刘喜春、刘喜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证明信,证明原告杨景章、吴秀珍是农村户口,与杨淑清是父母子女关系。刘喜春与杨淑清是母子关系。刘喜秋与杨淑清是母女关系。证据2、杨淑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说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小岭派出所卷宗,证明杨淑清56岁,于2014年11月28日在阿松公路(小岭镇分领屯路段)一桥下死亡。经阿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杨淑清符合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神经系统受损死亡。证据3、火化证明、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票据、小岭医院存尸费票据,证明死者家属支出存尸费、火化费等计2417元。证据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20元、住宿费360元、伙食费200元。证据5、照片6张+6张(3月)+2张(7月),证明杨淑清死亡当时桥面及现在桥面与路面一平,两边没有任何护栏、栏杆等防护设施,区公路管理总段于2015年7月在桥的两头设置的警示标志,说明此路段存在安全隐患。证据6、视频资料,证明杨树清死亡的现场情况。证据7、阿城至松峰山BOT后续工程建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阿松公路是2004年原阿城政府授权建设,且原阿城市交通局2004年也以合同主体的名义与阿松公司签订过公路建设协议,都是阿松公路的责任方,并约定对阿松公路的质量共同承担责任。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审理中,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交通局、公路段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询问笔录中所确定的死者患有宫颈癌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死亡时间在鉴定书中没有明确体现,死亡地点是301国道桥下没有异议,死亡原因的结论是符合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受损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证据3火化证明无异议,有关殡仪服务的票据及存尸费的票据等所反映的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其票据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被告无法审核。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照片所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标有2015年3月26日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发时间2014年11月28日相隔有4个多月,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发当时不一致性是存在的,其中照片内容中有物品的摆放是如何形成的,不能反映出事发当时的可能性,另外照片中的事发地点是单孔的公路涵洞,所以原告陈述事发地点为桥梁是不客观的,另外也反映出鉴定书所确定的高坠的事实也是有出入的,所谓警示标志的设立是不确实的,错误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视频的内容不能反映出该视频的来源,而且在视频画面中出现的谈话被采访的人物是死者的丈夫,视频中滚动出现的标题为出门遛弯跌入深沟,刘显武谈话的内容是他的妻子5点多钟出门遛弯,被找到时是在上午的九点多,画面中吴彦宝谈到事发的公路段应是一段桥,还有画面中刘占起谈话内容中说到该路面应该有桥栏,从上述三人所讲的内容,可以发现吴彦宝和刘占起错误的指认了事发处涵洞的性质,也就是涵洞不是桥,设计上也不会有护栏的技术要求,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复印件,不质证。被告阿松公司认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0年阿城至松峰山BOT公路后续工程建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在阿松公司的合同中复印的,作为原告当事人所取协议原件是不可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证实因为阿松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因此认为负有责任,但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首先废除了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书,由此证明项目主体资格灭失;第三条二项明确规定前期工程质量认定由甲乙丙三方及监理单位一周内工程认定,认定后甲方在组织进行施工建设。这一约定明确了阿松公司作为前期工程的项目主体,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及监理单位对质量共同认定前负责,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通车,三方已经组织认定前期工程质量合格,所以不存在阿松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质量责任的问题,同时该协议第四条十项约定,丙方阿松公司只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诉讼,而本案是2014年发生的事故,诉讼行为也发生2014年,所以,阿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被告交通局、公路段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阿松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清晨5点多,杨树清像往常一样出去晨练,上午9点多,发现杨树清在家附近的阿松公路(小岭镇分岭屯路段)桥下死亡。报警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小岭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对杨树清的尸体做了解剖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树清符合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受损死亡。”事发地点为阿松公路即老301国道小岭镇分岭屯路段上的涵洞下,路面距涵洞底部较高。事发时,涵洞顶部路面两侧既没有缘石或栏杆类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桥涵类公路警示牌。另查明,杨景章、吴秀珍系杨树清的父母,杨树清系刘喜春、刘喜秋的母亲。出事涵洞路段的建设者为阿松公司,管理、养护者为公路段。杨树清事件发生后,公路段在事发路段设置了缘石标志。该路段多次发生安全事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还被有关媒体报道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杨树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在事发路段锻炼,其应当熟知路况,但杨树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从路面坠落涵洞死亡,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阿松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建设者,其没有在涵洞上建设缘石或者栏杆等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公平原则,其应当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路段系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在养护过程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未设置警示标牌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公平原则,其应当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尸体存放费和火化费等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主张。故众原告的合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段、阿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阿松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景章、吴秀珍、刘喜春、刘喜秋丧葬费(杨树清)、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杨树清)、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8022.45元(原告间自行分配);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路管理总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景章、吴秀珍、刘喜春、刘喜秋丧葬费(杨树清)、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杨树清)、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8022.45元(原告间自行分配);三、驳回原告杨景章、吴秀珍、刘喜春、刘喜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原告杨景章、吴秀珍、刘喜春、刘喜秋共同负担3637元,被告黑龙江省阿松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给付期限同上),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路管理总段负担7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彦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人民陪审员 许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欣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