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李某某、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常某某。法定代理人常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汶蒿、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系李某某之父。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加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汶蒿、庄文通,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下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一起玩耍,被告李某某把刀甩到原告脚上,李某某脚部受伤,被告付了87元钱,随后原告身体不适、发高烧在医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要求被��赔偿医药费4716.15元,护理费468.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请求,当时是李某某随其亲戚在玉米地施化肥,用水果刀割化肥袋后刀丢在袋子上,原告玩耍踢上致伤,出于邻里关系,被告随原告到医院包扎,并拿了药,伤痊愈后又退了药。原告治脑炎的花费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和其他几个小朋友在玩耍中,原告常某某的右脚被水果刀扎伤,被送到白集卫生院包扎治疗,被告李某甲支付医药费87元。当天晚上原告发高烧,在乡村医院进行了治疗,7月22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作检查,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花费311.82元。7月23日在周口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8.85元。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至29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花去医疗费4507.30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实际支付2794.50元。被告李某甲承认扎伤原告的水果刀是李某某拿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家人到原告家中、周口中心医院看望过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原告常某某的损失数额核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常某某在白集卫生院花费87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费311.82元,在周口市中医院花费208.85元,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2794.50元,计3402.17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虽存在不规范情况,但与原告常某某治疗检查及病例记录相印证,对上述花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常某某为未成年人,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均为390元(28472元/年÷365天/年×5天);4、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100元(20元/天×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0元(30元/天×5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02.17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2.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乡邻乡亲应和睦相处,出现纠纷应妥善协商解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家人多次看望原告常某某,并支付当天的医疗费用,双方也没有发生矛盾,说明双方邻里关系相处的相当融洽,在以后的生活交往中仍应保持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均为未成年人,二人在玩耍时原告常某某右脚被扎伤,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常某甲、李某甲负有监护责任。原告常某某被扎伤后,当天晚上出现高烧,并被确诊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发病时间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李某甲予以赔偿,数额为2969.51元(4242.17元×7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7元,还应赔偿原告288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2882.5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冠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