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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十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王某某申请执行程某某、王某某、大兴安岭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大兴安岭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十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程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大兴安岭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程某某、王某某、大兴安岭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发现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4)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文涛审判员 : 王 乔审判员 : 杨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颜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