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462号原告张文辉某某,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乾县人,系咸阳鑫生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2号内南楼1单元5层西户。身份证号:6104241970********。委托代理人王汉口某某,系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香柏李路。法定代表人李侑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晓诚某某,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平某,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住秦都区水利局家属院4单元4楼东户。身份证号码:610402198508051197.原告张文辉某某诉被告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1年、年息24%。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仅支付利息48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四次借款属实;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答辩人认可,超出部分不认可,而且逾期的借款利率应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已支付的48万应予扣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4张。证明原告四次支付被告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息为24%。2、现金付出凭证3张。证明被告给付利息共计48万元。3、证明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债务的客观事实。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认可,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1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息为24%。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24万元,2013年9月24日给付2012年3月14日及3月16日借款利息各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4%,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法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该法律规定适用于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而本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辉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从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辉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从2012年3月14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支付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万元)。三、被告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辉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从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支付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万元)。四、被告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辉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