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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涛与刘颂林、刘振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刘颂林,刘振华,刘芳英,刘兰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涛,农民。委托的代理人赵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颂林,农民。被告刘振华,农民。被告刘芳英,农民。被告刘兰金,农民。原告张涛诉被告刘颂林、刘振华、刘兰金、刘芳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被告刘振华、刘兰金、刘芳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去对被告赵洪祥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2年7月13日,赵洪祥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刘颂林、刘振华、刘兰金、刘芳英提供担保。约定于2012年10月13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振华、刘兰金、刘芳英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当时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我们的担保也是三个月。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该笔借款我们已经偿还给原告的合伙人张成普14000元了,剩下的借款人赵洪祥告诉我们说已经还清了。被告刘颂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赵洪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550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前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颂林、刘振华、刘兰金、刘芳英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55000元,未约定保证期限和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各被告均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涛借款给他人使用,被告刘颂林、刘振华、刘兰金、刘芳英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借款人赵洪祥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颂林、刘振华、刘兰金、刘芳英承担保证责任,已在担保有效期内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颂林、刘振华、刘兰金、刘芳英在担保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55000元,原告诉请的55000元没有超过被告的担保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颂林、刘振华、刘兰金、刘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刘颂林、刘振华、刘兰金、刘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