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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戊、张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保字第34号申请人:张某甲。被申请人:张某戊。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戊之妻)。被申请人:张某丙。被申请人:张某己。被申请人:张某丁。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担保人梁山某肉类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房产一套为本案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甲因情况紧急申请财产保全,如不立即实施财产保全,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梁山某肉类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梁字第019168号房产一套。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既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慧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