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清富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涡北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富,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方良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埇桥区。负责人:周茂春,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奇,该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涡北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负责人:张晓更,该矿副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峰,该矿人力资源部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清富因与被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淮矿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简称芦岭煤矿)、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涡北煤矿(简称涡北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淮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芦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奇,被上诉人涡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富一审诉称:1995年3月1日,李清富被芦岭煤矿招工上班,当时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合同文本由芦岭煤矿自行保管。2002年年初,芦岭煤矿开始和工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仍然由所在单位保管。2014年8月8日,李清富所在的芦岭煤矿修护一区四队整体被调往涡北煤矿,但是并未征求职工意见,被调走的职工事前都不知情,到了涡北煤矿的当天搞突击强迫职工改签劳动合同,严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李清富到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看其社保费用缴纳情况,发现社保费从1995年3月至2000年12月芦岭煤矿没有为李清富缴纳,2014年8、9月份的社保涡北煤矿也没有缴纳。李清富于2015年2月16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清富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李清富与淮矿公司、芦岭煤矿、涡北煤矿的劳动关系,淮矿公司、芦岭煤矿、涡北煤矿缴纳李清富自1995年3月1日至200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2014年8、9月份的社保费用,淮矿公司、芦岭煤矿、涡北煤矿支付李清富双倍经济补偿金及工龄工资。淮矿公司辩称:淮矿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李清富先后与芦岭煤矿和涡北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均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李清富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李清富主张补缴1995年3月1日至200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李清富违纪,涡北煤矿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芦岭煤矿、涡北煤矿已经按照规定为李清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李清富称2014年8、9月份的社保未缴纳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清富的诉讼请求。芦岭煤矿辩称: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且李清富在1995年至2000年期间李清富不是我矿职工,我矿没有义务为其订立合同。另外,我矿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为李清富支付了工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李清富的诉讼请求。涡北煤矿辩称:李清富从进入涡北煤矿后,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不正常上班旷工达30天以上,经征求工会意见后,涡北煤矿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移交档案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清富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芦岭煤矿、涡北煤矿已经按照规定为李清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清富称没有为其缴纳2014年8、9月份的社保与事实不符。李清富要求涡北煤矿补缴1995年3月1日至2000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李清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李清富在1995年与1998年与淮北矿务局芦岭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简称芦岭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系独立法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芦岭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李清富从事工作。2010年李清富与芦岭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李清富同意在芦岭煤矿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巷修工作等内容。2014年8月12日,在该合同“工作地点变更记录”上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4年8月12日起,李清富工作地点由芦岭煤矿变更为涡北煤矿。李清富在该页签字确认,涡北煤矿在“甲方现工作地点”处加盖公章。李清富于1995年3月至1999年8月在芦岭煤矿掘进二区从事掘进工作,1999年8月至2006年1月在芦岭煤矿基一区从事掘进工作,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11日在芦岭煤矿修护二区从事巷修工作。2014年8月12日李清富被迁调至涡北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在原与芦岭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中的“工作地点变更记录”上备案,并在涡北煤矿参与十余天的培训。后李清富在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在2014年9月旷工10天,2014年10月旷工21天,2014年11月旷工21天,2014年12月旷工21天,2015年1月旷工21天。2014年10月19日,涡北煤矿作出(2014)111号文件,文件决定因李清富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责成李清富所在单位对李清富批评教育,同时责成本人书写书面保证,并报送人力资源部备案。文件发出后,李清富继续旷工,涡北煤矿制作《职工惩处调查审核表》,审核表中在错误事实一栏内容为“10月至11月份无出勤,旷工42天”,帮教情况为“劝其正常上班,并在2014年10月19日给予批评教育”,基层单位意见为“给记过处分”,劳动人事部和法律顾问意见为“按规定处理”,工会意见为“给予警告”,在本人陈述一栏内容为“因本人有病,身体不好未能正常上班,以后保证有事请假”,2015年12月22日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合同。在未能与李清富本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涡北煤矿在2014年12月25日的淮北矿工报上登报公告,通知李清富涡北煤矿已经解除劳动合同,限其15日内返矿办理离矿手续。2015年1月26日,涡北煤矿发出涡煤劳(2015)13号《关于解除黄建等二十八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文件载明:黄建等二十八名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故旷工,在广大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经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黄建等28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28名职工人员名单中包含李清富。2015年1月20日,涡北煤矿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兹有劳动合同制职工李清富于2010年2月22日与我单位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现因长期旷工违纪即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2015年1月30日,涡北煤矿将李清富的档案移交给社保机构,在移交单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违纪解除”,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李清富于2015年2月16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清富的申诉事项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李清富不服该仲裁决定,遂诉至本院。芦岭煤矿于2000年12月至2014年9月为李清富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为李清富缴纳了失业保险,2003年4月至2014年9月为李清富缴纳了工伤保险,涡北煤矿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为李清富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淮矿公司、芦岭煤矿及涡北煤矿是否应当为李清富缴纳1995年3月1日至200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工龄工资,二为李清富与涡北煤矿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三为淮矿公司、芦岭煤矿、涡北煤矿是否应当支付李清富双倍经济补偿金。对于焦点一中的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工龄工资问题,从李清富的档案看,其在1998年之前系与芦岭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签订劳动,且工龄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而企业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制定其工资发放办法,法律对工龄工资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对李清富发放工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李清富在从芦岭煤矿调至涡北煤矿后,在原劳动合同上涡北煤矿在甲方工作地点加盖其公章,李清富亦签字确认并参加涡北煤矿的培训,故李清富与涡北煤矿成立劳动关系,李清富本人认可其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除参与涡北煤矿组织的十余天学习外,并未去上过班,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涡北煤矿首先对李清富进行批评教育,其后在李清富仍未上班的情形下,在履行通知工会等相关手续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综上,涡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清富认为涡北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早在2015年1月20日因李清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芦岭煤矿成建制将其劳动者调至涡北煤矿,李清富认为并未经过其同意,但是从劳动合同上看,李清富在工作地点变更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参与涡北煤矿的培训,说明本人已经同意工作的变动。芦岭煤矿与涡北煤矿作为淮矿公司的分公司,虽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是作为淮矿公司的下属单位,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李清富到涡北煤矿后,没有与涡北煤矿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在原芦岭煤矿劳动合同上的“甲方现工作地点”处加盖单位公章,李清富在乙方处签字,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均同意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李清富与涡北煤矿之间得以继承,李清富与涡北煤矿成立劳动关系。李清富在涡北煤矿工作后,如正常上班,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符合劳动法有关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应当由涡北煤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是由于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涡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涡北煤矿亦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芦岭煤矿与涡北煤矿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作为总公司的淮矿公司更无支付依据。李清富主张芦岭煤矿未经其同意改签合同,因病向涡北煤矿履行请假手续未获批准,但是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淮矿公司、芦岭煤矿、涡北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涡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无需支付李清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清富与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涡北煤矿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清富负担。李清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涡北煤矿以李清富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无效的行为。上诉人从1995年起在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巷修等工作,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方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涡北煤矿在未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2、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从1995年参加工作,1995年至2000年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2000年12月至今只为上诉人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认为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错误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虽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的职权,但这些规定没有排除劳动者进行民事司法救济的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淮矿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8月12日李清富从芦岭煤矿被迁调至涡北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并在与芦岭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工作变更记录上”备案,并接受涡北煤矿的培训,培训后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一直未到涡北煤矿上班。涡北煤矿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111号文件对李清富在内的46名职工进行了批评教育处理。之后李清富仍然一直未去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涡北煤矿在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后,经2014年12月22日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合同,在未能与李清富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涡北煤矿在2014年12月25日的淮北矿工报上登报公告通知李清富返矿办理离矿手续,2015年1月26日涡北煤矿发出涡煤劳(2015)13号文件,解除与李清富劳动合同。未对李清富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李清富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认定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淮矿公司及芦岭煤矿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有明确规定,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李清富依法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芦岭煤矿答辩称:1、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李清富在1995年5月至2000年12月和芦岭煤矿没有劳动关系,在此其间与李清富产生劳动关系的是淮北矿务局芦岭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李清富是被多经公司劳务派遣到我矿,多经公司是否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与芦岭煤矿没有关系。李清富与芦岭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后,芦岭煤矿从2000年12月至2014年9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01年1月至2014年9月办理失业保险、2008年7月至2014年9月办理工伤保险,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请求芦岭煤矿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涡北煤矿答辩称:1、李清富调入涡北煤矿后旷工达30天以上,经征求工会意见后,经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李清富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移交档案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李清富旷工事实清楚,涡北煤矿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李清富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涡北煤矿已为李清富缴纳2014年8.9月份的社会保险,并按时发工资,李清富的第三、四项诉求于法无据,没有事实基础。4、李清富要求用人单位补缴1995年3月至2000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即使缴纳也应由1995年至2000年与李清富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缴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清富为支持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淮北矿工总医院诊断报告单,拟证明李清富经过医疗检查患腰椎、颈椎病等不适合井下工作,也向单位请假。2、职业病目录,拟证明作为煤矿工人可能患有多种职业病。淮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打印时间是2014年7月4日,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也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芦岭煤矿、涡北煤矿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同淮矿公司的质证意见。芦岭煤矿更正对一审庭审时涡北煤矿提交的证据1即李清富档案资料及调入证明的质证意见,认为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清富在1995年至2000年间与芦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李清富在此期间与多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李清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不能证明李清富患职业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淮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明胜变更为方良才。2015年9月16日,淮矿公司淮矿发(2015)55号文件任命张晓更主持涡北矿行政全面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涡北煤矿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以及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涡北煤矿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李清富调入涡北煤矿后只参加了涡北煤矿组织的十余天培训,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长达42天,严重违反了淮矿公司的规章制度,涡北煤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李清富劳动合同,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合同未对其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但涡北煤矿解除与李清富的劳动合同依据的是第39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种情形予以明确规定,而涡北煤矿与李清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三被上诉人均不需向李清富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具体到本案,李清富关于补缴1995年至2000年间的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清富要求三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清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