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某强制猥亵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2月12日生,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板桥镇,暂住本区枫泾镇钱明村。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吴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卫东、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本区枫泾镇新义村跨线桥处,将其强制逼停并拉倒在地。王某受到惊吓而徒步逃跑,被被告人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追上并撞伤。被告人许某使用小刀对王某进行恐吓,并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亲吻王某的嘴及胸部、用手摸其胸部及阴部,并强迫王某用手触摸其生殖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腰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2015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查某某位于枫泾镇新华村小卖部买东西,并乘无人之际,先后四次将查某某的女儿杨某某(2周岁)拉到身边,将生殖器从裤子内掏出,强迫杨某某触摸。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先后于2009年、2011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陆某、查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有关人口信息、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当庭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并为寻求刺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被告人许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强制猥亵妇女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对猥亵儿童的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