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匡厚林与江丽燕、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厚林,江丽燕,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异字第00010号案外人:安徽舒城正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墩村,组织机构代码55017861-2。法定代表人:黄乃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卫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匡厚林,男,1968年7月17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江丽燕,女,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与花桥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8814397-3。法定代表人:罗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匡厚林与江丽燕、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和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日扣划了商和担保公司在安徽舒城正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正兴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700万元,案外人舒城正兴银行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舒城正兴银行称:一、执行法院扣划商和担保公司700万元,系异议人和商和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保证金。异议人和商和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1、担保对象为舒城县范围内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农户;2、担保范围为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企业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农户及个体工商户贷款;3、商和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账户只能增加不得减少,合同履行期间,商和担保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专户资金;4、所担保的贷款逾期,异议人可要求商和担保公司代偿,或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划扣,划扣不足部分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二、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专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1、商和担保公司是按照有关规定新设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不是异议人与商和担保公司创设的担保业务,而是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服务三农而开展的。2、商和担保公司将保证金以专户存款的方式移交异议人后,就丧失了对该资金的占有,在所担保的贷款还清之前,商和担保公司不能使用、处分该保证金,也不能使用该账户进行日常结算支取现金收付款项。3、商和担保公司所担保贷款逾期,异议人直接从保证金专户划扣,而无需征得商和担保公司的同意,异议人从保证金专户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商和担保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商和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专户是异议人的内部账户,如果不是执行法院冻结查询,异议人是不会提供的,其他人也无从获得该账户信息,现商和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在保贷款余额1811.6万元,已逾期的有1376.6万元,尚未代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商和担保公司所担保贷款全部清偿前,执行法院只能冻结,不能扣划,故请求中止对已扣划商和担保公司700万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匡厚林辩称:2013年11月15日商和担保公司与舒城正兴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商和担保公司)必须在乙方(舒城正兴银行)设立账户,账户资金不得转移抽逃挪用他用,甲方必须在乙方开通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协议有效期1年。2014年7月9日法院对商和担保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根据舒城正兴银行2014年7月22日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书,截止当日,商和公司在该行存款有1000万元,且该账户为一般账户。根据有关规定,保证金特定化后,债权人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该保证金账户数额不确定,未特定化,不符合特定化要求,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另外,按其约定,保证金担保金额是五倍,该账户中有50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涉案账户内的700万元不属于保证金。本院查明:匡厚林与江丽燕、商和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匡厚林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9日冻结了商和担保公司在舒城正兴银行行3413897633010547000010016账户(以下简称0016账户)存款7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匡厚林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江丽燕、商和担保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匡厚林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213-1号执行裁定:划拨商和担保公司在舒城正兴银行0016账户存款柒佰万元整。同日,舒城正兴银行协助本院划拨了商和担保公司0016账户700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5日,商和担保公司与舒城正兴银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本协议中,甲方(商和担保公司)向乙方(舒城正兴银行)提供的担保方式全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二年。2、甲方必须在乙方设立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正常结算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担保资金专户),专户资金不得转移、抽逃、挪作他用。”第四条:“……甲方推荐的项目经乙方许可,即可进入担保贷款程序,甲方可以根据被保证企业的经营现状、发展前景及企业类型、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情况,要求被保证企业提供反担保措施,同时将反担保情况通报乙方。经过甲方考察后向乙方出具担保意向函,乙方派员对借款户进行贷前调查,也可甲乙双方共同调查,经乙方确认同意后,甲乙双方及借款人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甲乙双方都应积极对贷款进行贷后管理。”第五条:“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账号:20000226172210400000154;首次缴存保证金不低于500万元,保证金账户只能增加不得减少(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且在保贷款全部还清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支用保证金专户资金。甲方在乙方担保信贷业务总额度不得超过保证金账户余额的伍倍。”第八条:“甲方在乙方担保信贷业务不允许展期、转贷。若客户不能按季结息,甲方应为所担保客户按季结息;信贷业务品种到期,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甲方根据乙方的书面指示,次日按第六条规定担保责任范围承担代偿义务;乙方亦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划扣不足部分由甲方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一条:“甲方存入乙方的保证金专户和结算户资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本协议是双方合作的基本框架,业务合作的具体事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具体担保合同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保证合同为准……本协议有效期壹年,协议到期后如需续签,由双方另行商定。”2012年11月6日,商和担保公司与舒城正兴银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将第五条约定的保证金账号变更为3413897633010547000010016。2012年11月6日,商和担保公司通过其其2000226172210300000067账户转账方式转入0016账户5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商和担保公司通过0067账户转账转入0016账户5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商和担保公司与舒城正兴银行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完全一致。2014年7月9日本院冻结0016账户之后,在2014年7月17日,0016账户分三笔分别转出100万元至0067账户,此时0016账户的户名仍为商和担保公司。2015年7月1日,本院扣划0016账户700万元存款时,该账户的名称已变更为舒城正兴银行-商和。再查明:商和担保公司为担保贷款与舒城正兴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九条第2款第(6)项约定: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从舒城正兴银行提供的在保贷款台账反映,由商和担保公司提供保证,2012年,舒城正兴银行向16个借款人发放了2165万元贷款;2013年,舒城正兴银行向17个借款人发放了2015万元贷款;2014年,舒城正兴银行向13个借款人发放了1630万元贷款,其中,本院2014年7月9日冻结0016账户之后,舒城正兴银行发放或展期7笔共1035万元贷款,2014年11月15日之后,舒城正兴银行发放了2笔共155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8月,商和担保公司提供保证贷款尚未偿还余额为1811.5976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商和担保公司与舒城正兴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0016账户存入的保证金不低于50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合作的基本框架,业务合作的具体事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而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仅约定商和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出现违约事件时,舒城正兴银行可以直接将商和担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直接扣划用于清偿债务,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保证金质押的约定,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另外,舒城正兴银行没有提供0016账户被冻结前账户基本信息或开户资料确定为内部账户,虽然该账户目前显示为内部账户,但该账户在本院冻结前后,账户资金均可对外转入转出,但本院扣划0016账户存款时,该账户名称发生了重大变化,该账户并未保持同一性,不能确定0016账户设立时即为内部账户。故本院冻结商和担保公司0016账户时,该账户1000万元并未特定化。综上,案外人舒城正兴村镇银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徽舒城正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成涛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