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炳耀诉被告孔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0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3日生女孩李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2008年7月在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还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孔某辩称: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偶尔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否则不会复婚。原告不希望孩子没有亲生父亲,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3日生女孩李某甲。2008年7月原、被告在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朋友劝说,原、被告和好,并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凡事均听从其娘家人安排,为此事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均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辨知能力。由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朋友的善意劝说,双方自愿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后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让互谅,相互沟通、理解,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应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 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